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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詹*停止侵害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黄**与被上诉人温月红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温**立即停止侵害,搬离某村52号第四层的房屋,并将该房产返还詹*;2、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2月30日,黄**(甲方)与温**的丈夫案外人一(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现将位于某村32栋第四层转让给乙方案外人一,第四层归案外人一所有”。温**主张黄**已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案外人一,詹*和黄**对上述协议中黄**和案外人一的签名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黄**提供了工资条、借条、收据、工资结算清单予以反证,温**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詹*和黄**明确表示不对签名是否是黄**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

2010年4月6日,詹*作为某村52号房屋的申报人,进行了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

2012年12月27日,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兹有詹*、黄**在某村52号53号合建一栋私房,申报历史遗留房地产证号XX,XXX”。

詹*主张其仅将涉案房产借给温**一家人居住,现要求温**向其返还涉案房产,故诉至法院。

另查,1981年詹*和黄**在某县登记结婚,2011年6月3日,詹*和黄**在某民政局登记离婚,且双方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和《离婚未经公证财产分配协议》,其中《离婚协议书》于当日办理了公证并在某民政局存档,《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产进行约定,而《离婚未经公证财产分配协议》第五条约定“位于某村东石四巷52、53号房产的产权夫妻各半,房租收入扣除费用后男女双方各半”。詹*和黄**在庭审中明确,上述约定为“某村东石四巷52号房产的产权”归詹*,“某村东石四巷53号房产的产权”归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物权纠纷。涉案房产已经进行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但现在尚未有处理意见,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涉案房产的合法性和权属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詹*现作为涉案房产权利人主张温月红向其返还涉案房产,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应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詹*的起诉。本案一审受理费525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詹*。

上诉人诉称

詹*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该案有大量同类案件在相同法院已受理,而一审法院以“不应受理”为由驳回詹*请求,严重破坏了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致使法的引导功能大幅衰减,必须予以纠正。二、该案“不应受理”的原因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不应受理”的原因为: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涉案房产的合法性和权属作出决定的情况下詹*作为涉案房产权利人主张温月红向其返还涉案房产,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裁判文书中也没有载明适用的法律条文。现实司法实践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涉案房产的合法性和权属作出决定的情况”大量存在,而其物权同样获得司法保护。如购买房屋在尚未取得房产证时凭借购房合同直接主张权利,如农村大量宅基地上建筑物根本未申请房屋登记而同样具有对世权。此类现象,是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客观存在。詹*、黄**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詹*、黄**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3、上诉人主张拥有涉案产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从1993年涉案房产建好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家人使用,长达20年的时间,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使用权及收益权等相关权利,由于当时涉案房产没有合法的报建手续,被上诉人丈夫曾经申报为违法建筑历史遗留手续,后来由于政策原因经常变动,被上诉人的丈夫所提交申报材料石沉大海,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申报历史遗留手续,从上诉人提供的收件回执显示填写了申报表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对历史遗留申报任何人都可以申请,上诉人主张其享有产权的依据根本不成立,因此上诉人主张该房的产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房屋是违法建筑,上诉人起诉虽是物权纠纷,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成立、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其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会议通知第69条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到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筑需要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才能决定产权权利关系,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詹*在原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建立在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的基础之上,而涉案房屋的产权问题目前正处于由政府部门处理阶段,在政府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目前尚无法确认詹*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詹*应就其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产权先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因此,詹*在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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