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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冯**、中国平安财**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中国平安财**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1、医疗费8529.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

3、鉴定费2000元。

4、残疾赔偿金2108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均辩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情况,原告诉请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6、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当地的护工收费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冯**无异议。被告平保韶**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医嘱及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总票额为377元的票据加以证明。被告冯**辩称,应按377元计赔。被告平保韶**司辩称,交通费应在300元以内。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23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377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交通费确认为377元较为合理。

9、本案计赔损失金额以上第1至第8项赔偿款共计42442.16元。

10、交强险、三者险及理赔情况被告平保韶**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粤F32465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保韶**司未理赔。被告冯**未为事故车辆粤F32465中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

11、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4年2月28日18时30分左右,冯**驾驶粤F32465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冯**)从韶关市区沿曲江区樟市镇樟市村委会拱桥村往英德市方向行驶,行至曲江区樟市镇樟市村委会拱桥村路段时碰撞前方从道路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另,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12、被告支付赔偿款情况被告冯**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529.16元、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500元,共12029.1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韶**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赔偿款合计42442.16元,应由被告平保韶**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0763元。由于被告冯**已支付12029.16元,被告平保韶**司尚应赔偿原告304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韶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04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中国平**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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