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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刘某某、刘**、张**诉玉溪家**限公司、赵**、李**、李**、冯**、中国人民财**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司)与被上诉人瞿**、刘某某、刘**、张**、原审被告赵**、李**、李**、冯**、中国人民财**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家**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司委托代理人廉贵,被上诉人瞿**、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原审被告赵**、李**、李**、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日,李**驾驶云F50208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内载薛**)沿玉华线由通海县方向往红塔区研和街道方向行驶,16时38分许,当李**驾车行至玉华线K5+880米处时,该车失控后快速向前行驶,致使该车前保险杆右前部与朱**驾驶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云GJ5975号小型轿车(车内载蒋**、张**)尾部左侧追尾相撞,导致两车失控继续向前行驶的过程中,云GJ5975号小轿车右前部又与张**驾驶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云F34634号中型自卸货车左侧相撞。随后,云GJ5975号小型轿车驶出路外侧翻在道路右侧排水沟中。与此同时,李**驾驶的云F50208号重型自卸货车继续失控向前行驶过程中,该车前部左侧又与赵**驾驶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云F50627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右侧追尾相撞,致使云F50627号重型自卸货车及云F50208号重型自卸货车均向右侧翻。在云F50208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过程中,该车右侧车体又砸压于杨**驾驶停放在前方道路右侧的云F22Y17号小型轿车(车内载殷**、刘**)车体上,致使两车在向前滑行过程中又与孙**驾驶在前方同向道路右侧缓慢行驶的无号牌消防车(驾驶室载施**)左后尾部相撞,导致云F50208号重型自卸货车推行云F22Y17号小型轿车及无号牌消防车继续向前滑行后,无号牌消防车驶出路外侧翻于道路外排水沟内。与此同时,云F50208号重型自卸货车起火燃烧,导致云F22Y17号小型轿车及无号牌消防车同时被燃烧损毁。此事故共造成李**心脏等重要器官受机械外力损伤死亡后被焚烧,殷**受机械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焚烧死亡,刘**面部碰擦、胸腹部挤压致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伴部分烧灼,赵**及蒋**、施**三人均受轻伤,朱**及张**、孙**、薛**四人均受轻微伤,云F50208号重型自卸货车及云GJ5975号小型轿车、云F34634号重型自卸货车、云F50627号重型自卸货车、云F22Y17号小型轿车、无号牌消防车六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4月11日,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朱**、赵**、杨**、孙**、薛**、蒋**、张**、殷**、刘**、施**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7月8日,瞿**、刘某某、刘**、张**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u003d464720元,刘**的生活费15156元/年20年u003d303120元,张**的生活费15156元/年20年u003d303120元,刘某某的生活费15156元/年17年u003d25765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等各项损失1453612元。

另查明,李**驾驶的云F50208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5月13日在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家丽公司,事故期间,该车在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依照交警部门的要求,按交强险各项限额之和将赔偿款122000元打入了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中**银行的账户内,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将其中的50000元支付给瞿**一方作为办理刘**丧葬事宜的费用。此期间,李**家也按其亲属与瞿**家协商达成的《丧葬协议》支付了瞿**一方办理刘**丧葬事宜的费用1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根据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涉诉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勘验,并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上道路行驶,在驾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安全的驾驶措施,致使车辆失控后快速向前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交通状况、基本事实及事故成因,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李**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查明李**驾驶的云F50208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家**司,李**系家**司的法定代表人兼驾驶员,事故发生当天其从事家**司的职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其驾驶车辆过程中致第三方损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家**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瞿**一方主张由赵**、李**、李**、冯**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李**驾驶的云F50208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限期限范围内,故对给瞿**一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本案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即给殷**、刘**、赵**、孙**、施**、朱**造成人身损害,给峨**通局、姚**、康*、郭**造成财产损失,故各方受害者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的保险款应以最终认定的各方受害人的损失合理分配赔偿比例。本案中,因瞿**一方不能提供刘国会、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刘国会、张**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瞿**一方要求全额赔偿刘某某抚养费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刘某某还有其他扶养人即其母瞿**,赔偿义务人依法只应赔偿受害人刘**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对瞿**一方要求全额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5000元的主张,因瞿**方与李**亲属签订的《丧葬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了李**一方自愿支付给瞿**方的62600元丧葬费用包括刘**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尸体运输、保管、太平间及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故瞿**方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事故责任、损害后果及瞿**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00元。

综合以上分析,认定瞿**、刘某某、刘**、张**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u003d464720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15156元/年16年2人u003d121248元,丧葬费48997元/年12月6月u003d2449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650466.50元。此外,根据李**亲属与瞿**方签订的《丧葬协议》,李**一方自愿支付瞿**方丧葬费用62600元,扣除法定丧葬费24498.50元,再扣除李**一方已付的丧葬费用12600元,李**一方还应再支付瞿**方丧葬费用2550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高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瞿**、刘某某、刘**、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2425元(扣除已付50000元,实际支付62425元);二、扣除被告玉溪家**限公司已赔偿的12600元,再由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瞿**、刘某某、刘**、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563543元;三、驳回原告瞿**、刘某某、刘**、张**对被告赵**、李**、李**、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瞿**、刘某某、刘**、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家**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12425元,剩余538041.5元扣除精神抚慰金20000元、李**一方已支付的丧葬费12600元后的505441.5元由上诉人与张**、赵**、孙**、杨*能平均承担。理由是:1、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家属与李**家属签订的《丧葬协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丧葬费62600元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丧葬协议》不能约束上诉人,一审除判决上诉人赔偿法定丧葬费24498.5元外,还将12600元和25501.5元均判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该协议未经当事人质证和法庭认证,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一审认定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要求李**家属支付62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说法律依据已经丧失,李**家属支付被上诉人的126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2、交通事故并非故意侵权,一审未考虑上诉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张**、孙**、赵**、杨*能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上诉人认为本案精神抚慰金不应高于2万元,如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对承担2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意见,则上诉人不应再承担。3、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公正、不客观,且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一种,还应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被上诉人的损失系多因一果所致,李**的行为只是因素之一,孙**、赵**、张**、杨*能等人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虽被事故认定书认定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并不意味着跟事故的结果没有关系,孙**、赵**、张**、杨*能等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扩大,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瞿**、刘某某、刘**、张**答辩要求家**司全额支付抚养费、部分赡养费和16万元的精神损失费。

原审被告赵**、李**、李**、冯**答辩称,对一审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及在本案中将其垫付的丧葬费用予以扣减无异议,但一审未根据事故原因及后果划分责任比例错误,张**、赵**、孙**、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应围绕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瞿**一方要求支持全部抚养费、部分赡养费及精神抚慰金16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审查。经二审审查,原判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且家**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家**司主张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否成立;2、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玉红公交事故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驾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采取安全的驾驶措施,致使车辆失控后快速向前行驶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严重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张**、赵**、孙**虽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无证据证实杨*能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据此确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赵**、杨*能、孙**等其余人员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系为家**司从事职务行为,故相应的后果应由家**司承担。且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本案损害后果系李**驾驶车辆侧翻砸压所致,张**、孙**、赵**驾驶的车辆与刘**乘坐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也无证据证明杨*能存在过错,家**司主张杨*能等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诉要求杨*能等人与其平均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李**一方与瞿**一方达成的《丧葬协议》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并签字捺印,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前所述,本案已确认李**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职务行为,其给瞿**一方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家**司承担侵权责任,且李**、李**、李**、冯**、赵**系家**司的股东,一审判令由家**司负担丧葬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家**司主张丧葬协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驾驶机动车超载、且未按操作规范采取安全的驾驶措施,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严重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受害人刘**仅系乘车人,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及过错,其的死亡客观上给其父母、妻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一审结合当事人的过错、事故的严重后果及玉溪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家**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6元,由玉溪家**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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