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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继仙、可丽珍诉张**、钱韬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可继仙、可丽珍与张**、钱*身体权纠纷一案,2015年5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5月18日,张**、钱*提出反诉。2015年6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可继仙、可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继*、可丽*主张可继*、可丽*系姐妹,张**、钱*系母子,张**系海东四组副组长;2014年3月因登记烤烟苗可继*与张**发生口角后,张**每次遇到可继*均对可继*进行辱骂、挑衅;2015年1月30日登记烤烟苗时,张**负责登记,由于登记混乱,可继*就说将去年的登记本拿出来,哪家有多少就清楚,张**便对可继*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吵,可丽*及他人劝开后,可继*返回娘家,张**却打电话叫来钱*,在距离争吵20米左右的地方,钱*趁可继*不备,用凳子砸可继*头部,可继*倒地后,钱*继续用拳脚殴打可继*,可继*出于本能反应,用凳子进行自我保护;可丽*见钱*殴打可继*,与他人进行劝阻时,被钱*推倒在地,致胸部、臀部挫伤;可继*家属报警后,将可继*送至通**民医院抢救,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挫伤、急性颈扭伤,住院治疗13天后因家庭困难出院走动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750.93元;可丽*因家中事务繁忙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轻微伤,支出医疗费779.09元;可继*、可丽*的损失经派出所多次主持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钱*、张**连带赔偿可继*医疗费6750.97元、误工费76元/天30天u003d2280元、护理费76元/天13天u003d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u003d1300元、营养费100元/天14天u003d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连带赔偿可丽*医疗费779.09元、误工费63元/天8天u003d504元、交通费100元;对于钱*、张**的反诉,可继*、可丽*认为本案纠纷系张**、钱*引发,张**、钱*的损失,可继*、可丽*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张**、钱*的反诉请求。张**、钱*认为张**系海东四组副组长,自任职以来负责登记烤烟苗,按照规定张**可以登记的亩级只有0.5亩,但可继*要求登记2.3亩,张**未同意,可继*便对张**进行辱骂,并怀恨在心;2015年1月30日,可继*及其妹可美丽去登记烟苗时,张**按往年登记的面积做了登记,可继*就故意找茬,指桑骂槐,张**才说按规定你才可以登记0.5亩,我都给你登记了一亩,可继*就对张**破口大骂,用手戳张**,登记烟苗的其他村民将张**拉开后,可继*打算继续打张**时,刚好钱*路过,钱*为防止可继*、可美丽伤害张**,便将凳子扔过去,可继*就提起凳子对钱*的头部进行殴打,可丽*也参与殴打,经诊断钱*的损伤为头颅闭合性损伤、头皮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本案系可继*对张**进行人格辱骂并殴打张**引发,钱*进行正当防卫,责任应由可继*、可丽*承担,可继*主张的门诊医疗费与损害无关,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不合理,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可丽*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对可继*、可丽*的本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判令可继*、可丽*连带赔偿钱*医疗费2027.96元、误工费16.32元/天6天u003d97.92元、护理费16.32元/天6天u003d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u003d600元、营养费200元,连带赔偿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可丽*、可继*系姐妹关系,张**、钱*系母子关系,张**系海**组副组长。2014年,因烤烟苗登记事宜,可继*与张**发生矛盾,双方产生积怨。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海**组组长可为存、分支书记许**及张**在海**组可家家庙门口登记烤烟苗,可继*及其妹可美丽前往登记,可继*与张**因登记事宜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可丽*路过看见双方争吵,与其他村民将双方劝开后,可继*、可丽*、可美丽三人返回其父母家;路过的钱*看见可继*与张**争吵,便提起组长可为存登记烟苗时坐的凳子,追至可继*、可丽*回家的路上,用凳子砸可继*头部,可继*捡起凳子又致伤钱*头部,可丽*对钱*进行劝阻时,被钱*推倒在地,导致胸部、臀部受伤,后经其他村民劝阻,吵打平息。吵打平息后,可继*的家属打电话报警,并将可继*送至通**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挫伤、急性颈扭伤,支出门诊医疗费366元、住院医疗费6016.01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5年2月12日,可继*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头部保暖、饮食控制、避免激烈活动、避免强光刺激,出院后1周、1月复查,院外全休2周,继续服药治疗;2015年3月5日、3月12日,可继*先后两次到通**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68.96元。可丽*受伤后,于受伤当日至2015年2月13日先后到通**民医院、通海秀山镇城郊村卫生所门诊治疗,通**民医院诊断其损伤为胸部挫伤、臀部挫伤,支出门诊医疗费779.09元。钱*也于吵打当日至2015年2月2日到通**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颅闭合性损伤、头皮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2027.96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通海县公安局四街派出所接到可继仙家属报警后,先后对可继仙、可丽珍、张**、钱*及其他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委托通海**鉴定中心对可继仙、钱*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5日,通海**鉴定中心作出(通)公(法)鉴字(201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钱*的损伤为轻微伤;3月18日,作出(通)公(法)鉴字(2015)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可继仙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5月11日,可继仙、可丽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钱*、张**连带赔偿可继仙医疗费6750.97元、误工费2280元、护理费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连带赔偿可丽玲医疗费779.09元、误工费504元、交通费1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张**、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可继仙、可丽珍连带赔偿钱*医疗费2027.96元、误工费97.92元、护理费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连带赔偿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庭审过程中,经释明,钱*请求将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变更为20.43元/天,可继仙、可丽珍对钱*要求变更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的请求明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钱*在可继仙与张**因烤烟苗登记事宜发生的争吵结束后,用凳子对回家途中的可继仙实施侵权行为以及对进行劝阻的可丽*实施侵权行为,可继仙、可丽*的损害后果,钱*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钱*虽然也被可继仙用凳子致伤,但系钱*的侵权行为引起,钱*有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钱*辩称其是为阻止可继仙、可丽*殴打张**而进行正当防卫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未对可继仙、可丽*实施过侵权行为,可继仙、可丽*诉称系张**打电话给钱*的主张,证据不足,请求判决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丽*未对钱*实施过侵权行为,钱*反诉请求判决可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的损失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云南**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可继仙的损失为医疗费6750.97元、误工费20.43元/天27天u003d551.61元、护理费20.43元/天13天u003d26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u003d1300元,可丽*的损失为医疗费779.09元,钱*的损失为医疗费2027.96元、误工费20.43元/天6天u003d122.58元、护理费20.43元/天6天u003d1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u003d600元;可继仙、可丽*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凭据,本院不予确认;可继仙系农村居民,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错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可丽*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可丽*受伤后误工,本院也不予确认;可继仙、钱*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双方的损伤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可继仙、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可继仙的损害后果不严重,无证据证实可继仙、可丽*对张**实施过侵权行为,本院均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钱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可继仙医疗费6750.97元、误工费551.61元、护理费26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可丽*医疗费779.09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可继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钱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1.9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可继仙、可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钱*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交纳即110元,由原告可继仙、可丽珍负担50元,由被告钱*负担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即25元,由原告可继仙负担7元,由被告张**、钱*负担18元。

若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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