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刘**同居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刘**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沅县(2015)镇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告杨**与被告刘**曾经为同居关系,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熊**租用位于恩乐镇民江村下景短小组熊进东家上方,田*公路旁(四至为:东至啊高峰家地,南至熊进东家墙角,西至甲方家大田,北至白贵林房子)的承包田,并签订协议,确定土地转让金为30000元及其他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向熊**支付转让金18000元,被告刘**支付12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分开,原告到普洱市打工,被告继续使用该块土地,该块土地上现建有一幢砖木结构的平房(共十三间)。2014年3月,原告杨**以被告侵占该块土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以双方共同对该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对具有使用权的位于恩乐镇民江村下景短小组的土地和其地上建筑物进行分割;2、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即电视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个、大床一张、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垫一个、制作棉絮机器一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刘**原为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向熊**租用了位于恩乐镇民江村下景短小组熊进东家上方,田*公路旁(四至为:东至啊高峰家地,南至熊进东家墙角,西至甲方家大田,北至白贵林房子)的承包田,且原告向熊**支付转让金18000元,被告刘**支付12000元,双方以其出资额对管理使用权按份共有。现原告主张分割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因原、被告分开后该土地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刘**在租期内继续管理使用该土地并向原告补偿其已支付的转让金1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分割土地上的房子十三间及电视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个、大床一张、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垫一个、制作棉絮机器一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财产属于同居财产及财产是否存在,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对该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位于恩乐**委员会下景短村民小组熊进东家上方,田*公路旁(四至为:东至啊高峰家地,南至熊进东家墙角,西至甲方家大田,北至白贵林房子)的土地在租期内由被告刘**管理使用,由被告刘**支付原告杨**补偿费1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承担100元,被告刘**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刘**将其占用的恩乐镇民江村下景短小组的部分土地归还给上诉人杨**使用;本案的全部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承担。其理由为,一审判决只判决被上诉人刘**返还给上诉人杨**1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不公平。2011年8月份,以上诉人杨**名义租用熊**位于恩乐镇民二村下景短小组的土地,当时上诉人杨**支付了18000元。但现在土地增值,而且该块土地是永久性租用,在租地协议中也约定,如果该块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是归上诉人杨**。因此,考虑上述因素,一审判决只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杨**1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不公平。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不支持上诉人杨**诉请的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刘**同居期间有电视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个、大床一张、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席梦思一个等财产,由于被上诉人刘**拒绝出庭,这只有上诉人杨**的单方面确认,在此情况下,由于被上诉人刘**藐视法庭,拒绝出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刘**同居期间的财产,应以上诉人杨**的陈述来认定,但一宣判决还以证据不足,不支持上诉人杨**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诉请,这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由于被上诉人刘**拒绝出庭,如果一审法庭认为证据不足,其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但一审法院没有到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刘**的居住地进行调查核实,就以证据不足,不支持上诉人杨**诉请的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为维护上诉人杨**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的一审法庭调查、结合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刘**在同居期间共同租用了位于恩乐镇民江村下景短小组熊进洪家的承包田,上诉人杨**支付租金18000元,被上诉人刘**支付租金12000元,共计30000元。双方共同出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结合本案实际,若将土地进行分割对双方的生产、生活均不利,且双方分开后该地一直由被上诉人刘**管理使用,为更好发挥土地作用,由被上诉人刘**在租期内继续管理使用该土地并向上诉人杨**补偿其已支付的租金18000元较为适宜。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杨**要求分割其他同居期间财产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否有同居财产及财产存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上诉人杨**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