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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龙诉马恒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马**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主张2009年马恒*向其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后马恒*偿还了300000元,2013年4月6日经赵*、马恒*协商,马恒*尚欠赵*的600000元马恒*按月利率1.5%支付赵*利息,马恒*并出具借条给赵*,约定用款时间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约定的还款期满,马恒*未按约定偿还赵*借款本息,赵*多次找马恒*索要,马恒*提出用其持有的通海县**限公司股份抵偿赵*,但通海县**限公司的其他股东持反对意见,抵偿方案未能实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马恒*立即偿还借款本息8559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马恒*认为2015年5月29日马恒*与赵*已就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用马恒*持有的通海县**限公司股份进行抵扣,请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马**出具借条一份给赵*,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现金款﹤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利息按壹分五立计算,用款时间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止。借款人马**2013年4月6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马**未按约定清偿赵*借款本息。2015年5月29日,经赵*与马**结算,马**应付赵*两年的利息216000元,本息合计应偿还816000元。同日,马**与赵*协商后签订协议,马**用其持有的通海县**限公司的股份抵扣欠赵*的借款本息816000元。2015年8月20日,赵*以通海县**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马**用股份抵扣欠赵*的借款本息,马**又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马**立即偿还借款本息8559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马**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真实,但赵*与马**已于2015年5月29日就双方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签订协议,约定用马**持有的通海县**限公司的股份抵扣马**欠赵*的借款本息,双方的借贷关系已转化为股权转让纠纷,现赵*请求判决马**按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率偿还赵*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60元,减半交纳即618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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