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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溥双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按年支付;长子周*由被告抚养。3、坐落于通海**办事处金山社区陈*116号200平方米的整体房屋(中间共用墙体的两所房屋)东边房屋归原告所有,西边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欠金山农村信用社建盖房屋的贷款;欠卷帘门、窗子、楼梯踩板制作安装的20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答辩认为,本来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14年初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劝说,原告不但不改,还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生长子周*由被告抚养,次子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金山陈*116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7月11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1998年8月27日生育长子周*,2006年8月16日生育次子周*。周*现已辍学在家,平时外出打工,每月约1700元至3000元收入;周*现在金**学读一年级。2014年春节后,原告开始与被告分房居住。原告胡某某曾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通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不准胡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分房居住,仍未和好。2014年10月22日、2015年5月2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拖拉机一辆(车牌号为云XXXXXX,落户于周某某名下)、锡特电动摩托车一辆、施肥农具农机一套,以上财产放置金山陈家116号家中。双方认可债权有王**所欠的500元。双方认可的债务有:为建房以周某某的名义向金山农村信用社贷款18万元;安装房屋卷帘门欠胡师傅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长子周*,已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抚养问题不再处理。次子周*随原告胡某某生活,周*的抚养费本院结合通海县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提出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建盖房屋的土地系被告父母祖遗老房拆除后的地基及部份家庭承包田所建,且在建盖过程中,被告父母拿了10万元人民币给原、被告用于建房。如该房屋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处理。以周某某的名义向金山农村信用社所贷款项18万元,及安装房屋卷帘门所欠的1600元,因均是实际建房而形成,故该部份债务应与房屋分割问题一并处理较妥。对已查明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本院予以允许。原告提出还欠其父、其弟及王师傅装修房屋的款项将近2万元,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此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周*随原告胡某某生活,由被告周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胡某某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定于每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拖拉机一辆、锡特电动摩托车一辆、施肥农具农机一套、债权500元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交纳6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离婚判决宣告后,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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