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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个旧支公司与舒**、高**、开远**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人保个旧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舒**、高**,原审被告开远**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保个旧支公司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师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14年7月7日,原告舒**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五龙方向驶往邱北方向,行至以河线K45+300m时,与被告高**驾驶的由大桥驶往设里方向的货车发生撞擦,导致原告所驾车辆翻下公路,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无责。另查,被告高**所驾驶的货车为被告开**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于中国人**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交强险的保险有限期至2015年6月8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6月8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现原告舒**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害费5900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9300元,拆卸费800元,停车费3600元,其他合理费用1500元,合计7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高**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拆卸费800元,停车费3600元及合理费用1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舒**的直接财产损失包括车损59000元,认证费1000元,施救费9300元,合计693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2000元;因高**所驾驶的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剩余的673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合同性质,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本案被告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之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各项经济损失53840元。原告舒**主张被告开远市**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开远市**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负连带责任,高**所驾驶的货车虽为开远市**务有限公司所有,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高**,故余下的13460元由被告高**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840元;三、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60元。案件受理费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个旧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个旧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上诉人认为,这是一起人为故意制造的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因为上诉人发现两个疑点:第一,高**的车子右后侧与舒*云车子的左前门碰撞,正常情况下碰撞之后人不会掉下车,另外,正常情况下方向盘应该向右边打;第二,舒*云云E24645号车子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沿着公路继续前行了70米,变道之后再向前行进了30米,并穿过行驶方向道路左侧20多米宽的玉米地才掉下河,车子从碰撞到翻下河总共向前行进了140米,且事发地点处于一条“s型”的弯道内。车在无人控制的情况是不可能发生这样的运动轨迹的,这不符合汽车力学运动原理,与现场公路状况也极不相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异议、事故性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系人为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舒**答辩称:1、被答辩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人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目的在于骗取保险金。被答辩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答辩人没有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供合法、有效、有关联性的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答辩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2、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谈到保险诈骗,那便是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一审已经查清,公安机关未立案处理。这足以证明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仅是自我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合法、有效、有关联性的证据加以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1、答辩人的货车在被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6月8日。答辩人的被保险车辆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7月7日发生碰撞,发生了保险事故。这是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最**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答辩人应依法赔偿是毫无疑义的。2、被答辩人为达到拒赔目的,妄加推测这是一起人为故意制造的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并说成是骗保行为。所谓骗保是指故意编造虚假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这是一种犯罪行为,是需要侦查和审判才能定性的。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证实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被答辩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答辩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一份保障,而被答辩人应遵守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依法足额完成理赔义务。不能随意诽谤他人。综上,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开远**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有师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上诉人未提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是当事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骗取保险,涉嫌犯罪,属于刑事范畴,上诉人应向由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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