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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甲与雷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甲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孔*甲于2007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原告雷某某属再婚,和其前夫生有子女。原告雷某某和被告孔*甲婚后于2008年12月4日生育一男孩孔*乙,孔*乙出生后患有先天性疾病,原、被告双方多次带孔*乙就诊,初步诊断结果为“不能排除染色体微小异常、基因突变或其他所致的异常”。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存款。原、被告婚后为子女的治疗发生矛盾。雷某某于2014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向会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就离婚已达成协议,就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孔*甲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雷某某属再婚,且和其前夫有一子女。孔*甲属新婚,双方所生子女由孔*甲抚养较为妥当。关于债务,被告孔*甲提供的3万元的借条是向其姐所借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甲向其弟所借欠款2万元,原告在诉讼中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孔*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孔*乙由孔*甲带领抚养。三、双方所欠孔*丙债务2万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孔*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就本案依法重审并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后两人一起到上海打工,在长达9个多月的相处中,经过充分的认识了解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感情很好,我在外打工赚钱,被上诉人在家带孩子,我打工的钱都交给了她,生活不算富有,但也过得走;婚生子孔*乙患有先天性疾病是事实,夫妻之间为孩子生病看病有过争执是正常的事,但并没有经常发生吵闹;被上诉人把医孩子的钱骗到手后,与前夫来往密切,但为了孩子和家庭,为了多年的夫妻感情,我愿给她一次悔改的机会,我在民事答辩状中及庭审中,多次陈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更没说过孩子由我抚养;被上诉人与前夫生育一子,但孩子也判由前夫抚养,被上诉人身边并没有孩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多年来孩子与被上诉人及其外祖母生活时间较长,感情较深,将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二、一审法院草率判决离婚不当。一审中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上诉人是第一次起诉离婚,并且婚生子孔*乙患有先天性疾病,应该多为孩子考虑,更应该给上诉人一次夫妻感情和好与改善的机会。三、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长年外出打工,没有抚养条件,因此应将孩子判由被上诉人抚养较为适宜,更使上诉人不解的是一审法院将患病的孩子判由上诉人抚养,而且被上诉人还不支付抚养费,这是严重的偏袒被上诉人,显失公正,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让上诉人确实无法接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婚后上诉人喜赌如命,在村周边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严重的赌博行为是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答辩人多次劝说,上诉人非但不听,还以此为借口多次殴打答辩人。孩子出生后,上诉人对母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孩子生病,答辩人与上诉人商量带孩子去医治,但上诉人以没钱为由,拒绝带孩子治疗。2、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与答辩人离婚,这充分表明,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如果硬要通过法律的手段维持这段毫无感情的婚姻只会增加双方的痛苦。3、婚生子孔*乙生病需要治疗,而上诉人对此不管不顾,答辩人独自一人带着孩子求医,但是,答辩人的能力有限,无奈之下只有求助上诉人,在多次求助之下,上诉人于2011年9月26日把答辩人及孩子撵出家门,如今,举目无亲的答辩人只能独自一人在父母遗留下来的房屋里艰难生活,疾病缠身导致生活都要依靠村邻的施舍救济,实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在答辩人起诉前上诉人已把孩子带回自己身边生活至今,这一情况恰好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因此,孔*甲由上诉人抚养最为适宜。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有矛盾,且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子孔*乙患有先天性疾病,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力抚养,均未要求随其生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综合考察本案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结合孔*甲自2014年7月即随父亲生活的实际情况以及上诉人孔*甲无其他子女,而被上诉人与其前夫有其他子女的情形,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孔*乙应随父亲上诉人孔*甲生活较为妥当,被上诉人雷某某负担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审判决婚生子孔*乙由上诉人带领抚养,但未明确被上诉人支付抚育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婚生子孔*乙的实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考虑到婚生子孔*乙患病需要治疗的实际情况,其可根据具体情况,在被上诉人具备给付能力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另案主张,要求增加抚育费。上诉人认为即使判决离婚,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向孔*丙借款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全部由被上诉人雷某某承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笔债务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负担一半。

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维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双方婚生子孔*乙由上诉人孔*甲抚养,被上诉人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孔*乙抚育费300元至18周岁止,雷某某享有对婚生子孔*乙的探望权,孔*甲有协助配合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孔*丙20000元,由上诉人孔*甲、被上诉人雷某某各负担一半;

四、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雷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孔*甲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雷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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