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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县**限公司、马恒慈诉马聪俊、周**、马顺学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有限公司、马**与被告马**、周**、马顺学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有限公司、马**以三被告损害其名誉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停止刊发对二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的相关报道或言论;二、由三被告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由三被告赔偿原告通**有限公司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原告马**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周**辩称,二被告系母子,马**原系通海县**限公司员工,后在一次事故中被铁水将脸部及眼部烧伤,二原告却拒绝赔偿相关损失费用,后马**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经裁决由通海**有限公司赔偿马**683662.78元,但裁决生效后,二原告依然拒不履行。不得已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向社会求助,但所述全部属实,且所附带的照片真实、合法,在文字内容上并未特意针对二原告公司及个人,言语真实可信,不带任何的虚假夸大。因此,二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害二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也未对二原告造成任何的名誉侵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答辩称,一、被告在网上发布的文字、图片均属事实,不存在散布虚假的事实,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二、被告发帖事出有因。被告因事故双目失明,工伤二级伤残,一家老小需要生活,但原告一直没有给予赔偿;三、被告发帖并无恶毒的言辞,也没有提及马**的相关信息和名字,构不成精神损害。四、被告在案中属于无可奈何的受害者,没有理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系马**母子关系,被告马**、马顺学原系原告通海县**限公司的员工,从事炼钢炉生产工作。2013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马顺学、马**在工作过程中,发生铁水爆炸,被溅起的铁水烫伤,事发后被送往昆明医**属医院及通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经马顺学、马**申请,通海县劳动争议仲裁院分别作出通劳仲案字(2014)第270号、通劳仲案字(2014)第269号仲裁裁决,裁定由通海县**限公司分别赔偿750557.03元及683662.78元。随后,因通海县**限公司未主动履行该裁定,马顺学、马**遂向通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6月20在网上发帖《工伤赔偿法院强制执行不作为》、《通海:丈夫上班铁水烧伤致双目失明,赔偿无果,视人命如草芥…》陈述相关事件并配发受伤后的照片,2015年6月周**向通海**执行局提交了一份检举书及一份财产线索书面材料。通海县**限公司及马**认为以上网帖及材料侵犯其名誉权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被告所发网帖的内容包括:对该事故的发生、处理经过的陈述,及对通海县**限公司、法院执行部门处理此事的不满,其网帖中并没有针对二原告的侮辱性字样,对二原告的名誉未造成侵害;另外周**提交给法院执行部门的书面材料中,其言词虽有不妥,但该材料未在大庭广众之间散播,其行为尚未达到侵犯二原告名誉权的程度,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通**有限公司、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交纳500元,由原告通**有限公司、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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