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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与朱**其他债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司住址:昆明市经开区阿拉乡海子村大普连小组。

委托代理人袁**,公司财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公司财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男,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

原告昆明**限公司诉被告朱**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徐**,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朱**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3900元,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85186元,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29086元。借款后,朱**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七次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余款103086元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朱**偿还原告借款103086元,加倍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于2013年4月被招聘为昆明**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我于2013年5月5日,销售给宣威市钱光党价值43900元的饲料款,因公司规定,我写了43900元的欠条,该款因我的原因未收回后,我已还了26000元。现公司还欠我2013年7月工资3000元,奖金7400元,现欠7500元我愿意承担。

我于2013年7月8日,销售给昭通李**价值85186元的饲料款,当时我写了85186元的欠条。李**于2013年9月到公司营业室写了欠公司饲料款85186元的欠条,并用其行车证、身份证作抵押,该款已归还3万多元。2014年5月,我离开公司,在我离开公司前后,公司多次向李**催要饲料款。该款不合我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2份,用于证明朱**于2013年5月5日,7月8日两次欠款人民币129086元,偿还欠款26000元后,余款103086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2份欠条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不是向公司借款,而是欠销售给钱光党、李**的饲料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欠条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朱**于2013年4月被昆明**限公司招聘为销售人员。朱**于2013年5月5日销售给宣威市钱光党的饲料价款为43900元,2013年7月8日销售给昭通李**的饲料价款为85186元,两次销售饲料价款合计人民币129086元。两次销售的饲料价款,均以个人行为向昆明**限公司写了欠条,后因该款未收回,朱**偿还了26000元后,余款103086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应付被告上班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500元未给付。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朱**在销售饲料时,对销售的饲料价款均以个人行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的事实清楚,除以给付的26000元,对余款103086元,仍应当给付,原告请求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加倍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以销售给昭通李**的饲料价款85186元,李**于2013年9月到公司营业室写了欠条,并用其行车证、身份证作抵押,该款已归还3万多元为由,不同意偿还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原告尚欠其工作3000元,奖金7400元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付被告上班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5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即由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3086元-1500元u003d1015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昆明**限公司的欠款101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1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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