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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妨害公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姚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郭*因琐事与家人发生争吵,于酒后提了一只空汽油桶到石羊镇“一河云天”自家经营的酒楼内扬言要烧房子,其妻姜某遂请人帮忙报警。大姚县公安局石**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潘*、李**及辅警杨某某身着制服前往现场表明身份及来意后,在场的被告人郭*某及郭*以不需派出所处理为由,向民警追问报警人姓名,经民警解释后,郭*、郭*某仍不听劝阻,杨某某遂开启执法记录仪,郭*某又对杨某某进行辱骂,并将其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抢走砸到酒楼外。潘*向石**出所值班领导请求增援,民警杜某某、余*赶到现场后,郭*某仍对民警进行辱骂,郭*拿了一把菜刀对酒楼内收银台进行砍砸,并扬言不想活了,要死一起死,随后提出一液化气罐,手拿打火机,扬言要点燃液化气。杜某某见状对郭*进行制止并劝说,郭*抢过液化气罐提到酒楼门外公路上放倒继续扬言要点燃,与此同时,郭*某推搡杨某某并用手击打杨某某头部。民警口头传唤郭*某到石**出所接受调查,郭*某拒不配合,民警遂欲对其强制传唤,在给郭*某的一只手上手铐时,郭*某挣脱民警控制,并踢了潘*腹部一脚。郭*见状,欲阻止民警带走郭*某,并将手铐的另一端拷在自己的手上。随后其他增援民警赶到,一起将郭*、郭*某传唤到石**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郭*、郭*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证人杜某某、杨某某、李**、姜*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劳动合同书等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郭*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一名出警警察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家属的协助下,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但二被告人的行为侵害的不仅是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的人身健康权利,同时还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故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该案虽系被告人郭*的家庭矛盾而引发,并且二被告人系酒后犯罪,但在卷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着制服的警察出警到现场进行劝解时,不但不听劝解,反而对出警民警辱骂、推搡,被告人郭*还用菜刀砍砸收银台、欲点燃液化气罐进行恐吓、阻碍;而被告人郭*某抢砸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对民警杨某某直接实施殴打。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郭*上诉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酒后处理事情不当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民警执法不当,请求明查。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提出:民警处事不当,暴力执法,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郭*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二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郭*提出社会危害性较小,民警执法不当和郭*某提出民警处事不当,暴力执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民警接到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劝解双方当事人,阻止矛盾进一步激化,二上诉人辱骂民警,阻碍民警履行职务。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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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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