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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县**份有限公司与董**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平阳**份有限公司、平阳**玩具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温正建,被告平阳**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玩具厂(以下简称平阳宠物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平**物厂法定代表人胡立品和股东杨**隐瞒其股权已经被法院冻结的事实,与原告订立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将其所有的平**物厂的70%股权以469万元转让给原告。转让内容包括厂房及场内机械、机电、模具等现有一切设备及客户业务、一切行政许可证件等。还约定接收前该公司所欠的一切债务、银行贷款及为其他企业担保借款,与原告无关。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15日内付总转让款的50%,9月份接管后15日付20%,工商变更登记后10日内付清剩余的30%。

原告根据协议于2013年9月4日付款200万元。2013年9月7日,原告到平阳**管理局询问被告的股权变更手续,得知该厂股权已被法院冻结,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于是,胡立品以平**物厂的法人身份和原告商议放弃股权转让,变成将平**物厂所有的土地、厂房、设备等有形财产的买卖,并按原转让价的50%计算价款。因此,平**物厂的法定代表人胡立品的收据不再写收到股权转让款而写成购买厂房款。之后,原告接收了上述财产,并按平**物厂法人胡立品的要求分斯付款,至今共付327.026万元,基本付清转让款项,上述财产已被原告占有并使用至今。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和平**物厂签订了厂房即设备等口头买卖协议,结合《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与平**物厂之间关于本案争议财产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已取得该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且未设立的原因是因为该厂房尚未符合国家办理权属证明的要求。

被告辩称

综上所述,原告与平**物厂的交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提出执行要求,原告的执行异议被驳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对平**物厂采取的查封措施;2、依法判决确认上述财产系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七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4)温*执民字第1230-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平阳宠物厂被法院查封的事实;3、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平阳宠物厂的70%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依据;4、胡立品出具的收据等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相应股权转让费的事实;5、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6、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胡立品承认与原告签订的厂房买卖协议;7、(2015)温*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董**与被**宠物厂约定的是股份转让协议,并非厂房买卖合同;被**宠物厂欠平**公司借款,其在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私自转让股权存在逃避债务嫌疑转让无效,且股权转让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阳宠物厂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经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成盘质证认为:证据1、2、5、7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胡立品等有股份转让行为;证据4胡立品出具的收据等支付凭证真实性有异议,也缺乏关联性;证据6谈话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被**宠物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证据3、4、6能证明原告董**与被告**胡立品等人名下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但不能证明平**物厂出让厂房系合法的事实;证据2、5、7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平**物厂创办于1997年1月,胡立品系该厂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厂持有32.35%股份。因生产需要,胡立品从他人处购买位于本县腾蛟镇凤巢社区凤口隔土地,建造厂房(即本案讼争厂房);该厂房占地面积4000平方米,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今未办理权属证书。2013年8月23日,由于胡立品等人缺乏资金,遂愿将己持有该厂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后变更为将该讼争厂房及所有设备转让给原告,双方当即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

本院查明

另查:平**公司系平**物厂的债权人。2011年12月23日起,被**宠物厂连续与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拖欠平**公司借款300万元,2014年5月23日,平**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温*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限被**宠物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后,因被**宠物厂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温*执民字第1230-1号执行裁定:查封该讼争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董**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温*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董**的异议请求。原告董**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宠物厂法定代表人胡立品等股东将该讼争厂房转让给原告董**,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其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现原告董**要求确认该讼争厂房归其所有,对平阳宠物厂停止执行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董**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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