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叶**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叶**、李**、陈**、陈**为与被告肖**、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叶**、陈**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叶**、李**、陈**、陈**诉称:1995年2月15日,原告陈**的父亲陈*(已故)与被告肖**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肖**将其位于永嘉县东城街道码道街50弄40号(原门牌号上塘镇码道街20弄16号)的房屋以6.9万元出卖给陈*,合同签订后陈*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肖**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房屋的水、电费等相关费用都是以陈**的父亲陈*的名义设立账户,并缴纳相关费用。1995年4月陈*生前已在永嘉县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材料齐全,因肖**未签字,故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肖**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7月23日,被告叶**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肖**。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肖**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23日被告叶**申请执行,2015年1月16日,法院作出(2014)温永城执民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肖**名下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镇码道街20弄1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5997)。2015年3月陈*死亡,2015年5月25日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叶**、李**、陈**、陈**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肖**名下,但是实际所有人为陈*的继承人:陈**、叶**、李**、陈**、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停止执行对位于永嘉县上塘镇码道街50弄40号(原门牌号上塘镇码道街20弄16号)的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要求被告肖**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叶**、李**、陈**、陈**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和户口登记地址为涉案房屋的事实;

2、房屋买卖协议书、以证明诉争房屋买卖的事实;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嘉县城镇房产登记发证收件收据,以证明被告肖**已经将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及原告曾向永**管局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

4、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明,以证明陈*已经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死亡的事实;

5、水、电费存折,以证明该诉争的房屋长期由原告居住使用的事实;

6、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以证明本案法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的事实;

7、卖契,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肖南国从吕天权处购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叶**未作答辩,在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肖**、叶**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陈**、叶**、李**、陈**、陈**提供的证据1、2、3、4、5经本院审查核实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证据1、2、3、4、5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系陈*之父)、叶**(系陈*之母)、李**(系陈*之妻)、陈**(系陈*之女)、陈**(系陈*之子)均系陈*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涉诉房屋坐落于永嘉县上塘码道街20弄16号(所有权证号:00015997)。1995年2月15日,原告陈**的父亲陈*(已故)与被告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永嘉县上塘码道街20弄16号的房屋以6.9万元出卖给陈*,陈*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肖**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房屋的水、电费等相关费用都是以原告陈**的父亲陈*的名义设立账户,并缴纳相关费用。1995年4月陈*生前已向永**管局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肖**未签字,故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2012年10月28日被告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叶**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判决书于2014年9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肖**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叶**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2015年1月16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肖**名下位于永嘉县上塘码道街20弄16号(所有权证号:00015997)的房屋。

2015年3月陈*死亡,2015年5月15日陈*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陈**、叶**、李**、陈**、陈**为案外人在本院执行叶**诉肖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提出请求停止执行诉争房产并解除查封的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温永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陈**、叶**、李**、陈**、陈**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占有诉争房屋以阻却法院执行的必须同时满足三个前提条件: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第三人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陈**、叶**、李**、陈**、陈**作为诉争房产的买受人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诉争房屋从被告肖**接收、实际长期居住该诉争房屋至今,虽然其与肖**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系原告的过错所致。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原告陈**、叶**、李**、陈**、陈**诉请停止对诉争房产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以登记为要件。本案中,原告基于其同被告肖**的买房协议,请求法院被告肖**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合同履行请求权,即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肖**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停止对永嘉县上塘镇码道街20弄16号(所有权证号:00015997)的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陈**、叶**、李**、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525元,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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