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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甲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甲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王*,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1980年和新密市刘寨镇八里岔村的李*结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在没有与被害人李*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自1989年9月份开始,与开封市尉氏县的王*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人王*甲在明知张某某有配偶而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仍与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

被告人张某某、王**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6日经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王*甲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王*乙等人证言,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重婚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王*甲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1980年和新密市刘寨镇八里岔村的李*结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在没有与被害人李*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自1989年9月份开始,与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的王*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人王*甲在明知张某某有配偶而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仍与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

被告人张某某、王**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6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与李*于1980年举行婚礼结婚,1983年生育第一个孩子,这个孩子在2006年因得白血病死亡;1986年生育第二个孩子,1988年生育第三个孩子70多天时夭折了。其与李*经常吵架,村上人说孩子是其害死的,其感觉与李*没法过下去了,就从家中跑了出来到郑州打工。1989年,其在郑州打工时认识了王*甲,当年10月份两人就一块回到尉氏县王*甲的家中一起生活至今。

2、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20多年前,其与张某某在郑州一个工地上认识,张某某自愿跟着其过日子,两人就回其尉氏县老家生活。生活了两三年后,其知道张某某在新密结过婚,还有孩子,张某某说在新密光生气,过不成日子,非要跟着其过,其也同意张某某跟着其过日子,一直生活到现在。

3、被害人李*陈述,证实其与张某某在1980年结婚,于1984年4月28日在新密市刘寨镇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孩子。1989年元月份其与张某某因为种地发生了争吵,张某某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后来其多方打听也没有找到张某某。1990年3月28日,张某某回家看儿子时,说她和尉氏县门楼任乡郭潘王村三组的王*甲在一起生活,后来张某某又离家出走去找王*甲了。其将这个情况告诉了张某某的哥哥,张某某的哥哥将张某某叫了回来,1990年9月张某某回来后在家里生活了三个月,12月份又走了,1991年7月份张某某又回家时,其发现张某某做了输卵管接通手术,说是想和王*甲生个孩子,其反映给村干部,村干部强行又把张某某接扎了,1992年3月张某某又一次离家出走,之后又回过几次家,2012年11月因土地赔偿问题二人补办了结婚证,之后张某某又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来过,其与张某某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因为其一直想着张某某会回来一起生活。

4、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其爸爸是王*甲,其妈妈是张某某,其是王*甲和张某某抱养和养大的,不知道亲生父母是谁。2012年9月份时,李*将张某某叫到新密市刘寨镇八里岔村不让走,其从尉氏县来新密市刘寨镇八里岔村找张某某时,李*拿着补办的结婚证让其看了看,其才知道李*和张某某是夫妻关系。

5、控告状,证实李*对张某某和王*甲提出控告,要求以重婚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6、结婚证,证实李*与张某某于198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9日补发结婚证。

7、到案经过,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被传唤到案;王*甲于2013年10月26日被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配偶而又与王*甲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被告人王*甲明知张某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甲犯重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张某某系在感觉与李*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与王*甲一起共同生活,虽然其主观恶性不深,但这一犯罪行为客观上给李*的家庭造成一定的伤害,对社会风气造成一定的危害,被害人李*亦要求对其从重处罚,双方矛盾较深,不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形,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自首。张某某无犯罪前科,对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王*甲所犯重婚罪,依法应当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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