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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与高某某结婚,在登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在与高某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利用其有两个户口本的特殊情况,又与蔡某某结婚,并办理结婚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有配偶而重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与高某某结婚,在登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在与高某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利用其有两个户口本的特殊情况,又与蔡某某结婚,并办理结婚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高某某与付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付某某与蔡某某结婚档案复印材料;付某某将户口迁至河南省新密市所提供的证件材料及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同意入户证明;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付某某户口迁移变动记录;登**政局出具的未查询到付某某离婚信息证明;协议书及被害人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重婚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重婚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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