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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被告人史某某和杞县付集镇曹胡同村村民曹某某登记结婚。史某某在未与曹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同杞县宗店乡汤庄村村民汤某某举行了婚礼,于2011年2月11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6月20日,史某某与汤某某协议离婚,后史某某与睢县长岗镇闻庄村村民闻某某结婚,并于2013年9月16日生育一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有证人汤某甲、汤某乙、牛某某等人的证言,与史某某有关的婚姻登记及离婚档案,史某某住院生产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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