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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05年1月17日在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民政局与冀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后在没有同冀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6日冒用龙某某的身份与王*在安阳**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后张某某分别与王*、冀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对王*、冀某某进行赔偿,得到了王*和冀某某的谅解,请求对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05年1月17日在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民政局与冀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一女。2012年10月26日,张某某在未同冀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冒用其哥哥龙某某的身份与王*在安阳**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和王*于2014年1月2日到安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张某某与冀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在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发后,张某某分别与王*、冀某某达成调解,王*、冀某某均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河北**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实张某某和冀某某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

(2)安阳**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J410502-2012-004219号结婚证显示:一名为“龙某某”的男子和王*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

(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楮某某和龙某某于2011年8月23日离婚,张某某使用该份判决书到民政机关与王*登记结婚。

(4)被告人张某某与王*的女儿出生医学证明。

(5)被告人张某某与王*于2014年1月2日办理的离婚证。

(6)被告人张某某与冀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在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民事调解书。

2、被害人冀某某陈述证明:2005年1月17日,其与张某某在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男一女。2013年阴历8月15日,其看到张某某手机上有一条内容为“老公,你什么时候回来?你千万别再误火车了”的短信,就给对方打过去后,对方说是张某某的妻子。*某某是张某某的大哥。

3、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12年2月份其和张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份其怀孕,家人就催张某某与其结婚,张某某说户口本上龙某某是他的另一个身份,他拿着龙某某身份证、判决书,与其于2012年10月26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19日12时许,其给张某某发了内容为“老公今天不要再误火车”的短息,后一自称张某某妻子人打电话说其和张某某已有2个孩子,才知道张某某结过婚。后得知张某某冒用他哥哥龙某某的名字与其登记结婚。

4、证人张*、吕某某证言证明:其子张*某与冀某某2005年在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龙某某是张*某的哥哥。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03年12月份其和冀某某举办了婚礼,于2005年到磁**政局办了结婚证。其和王*于2012年2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王*怀孕后,王*的母亲让其和王*结婚,其偷拿龙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离婚判决书,以“龙某某”是其在陕西户口上的名字为由和王*在安阳**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儿。2013年农历8月15日,冀某某看到王*给其发了一条短信后就给王*打电话,双方发生争吵,王*才知道其已和冀某某结婚的事。

另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出具的2013年12月4日在北京市将张某某抓获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对冀某某损害赔偿的调解书及王*、冀某某对张某某予以谅解的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羁押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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