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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王某某重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侯**在河南省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春天,被告人侯某某明知王某某与侯**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在郑州市和延津县胙城乡杨山村同居生活至今,并于2013年6月1日在延津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名男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王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侯某某辩称他和王某某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不能认定为他和王某某是重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侯**在河南省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春天,被告人侯某某明知王某某与侯**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在郑州市和延津县胙城乡杨山村同居生活至今,并于2013年6月1日在延津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名男婴。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陈述;证人侯**、侯**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王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侯*某辩称其与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构不成重婚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与受害人侯*甲系同村,对于侯*甲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是明知的,其在王某某与侯*甲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且生一子,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本罪。被告人侯*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正在哺乳自已的婴儿,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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