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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丁某某与范县高码头镇薛堂村薛*甲在未与薛*甲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15日丁某某与范县高码头镇赵楼村吕**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到2014年9月。期间生有一女,后因家庭矛盾丁某某与吕**分手。2015年6月21日,丁某某与台前县侯庙镇孟某甲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且怀有身孕,不适于关押,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丁某某与范县高码头镇薛堂村的薛**在范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结婚。婚后,丁某某因与薛**发生家庭矛盾而回到其娘家暂住。2012年1月15日经人介绍,丁某某与范县高码头镇赵楼村的吕*甲认识、交往,按当地风俗举办民俗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12月11日丁某某与吕*甲育有一女。2014年9月份,二人分手。2015年6月21日,丁某某又与河南省台前县侯庙镇的孟*甲以同样的方式举办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8日,吕*甲的父亲吕*乙以丁某某涉嫌重婚罪报案至范县公安局。同月17日经濮**医院医师检查,丁某某子宫内无回声(考虑早孕可能),尿妊娠试验(阳性)早孕。同日范县公安局对丁某某宣布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8月13日经该医院医师检查,丁某某宫内早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丁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当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无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3、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丁某某与薛*甲于2009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类业务。

4、范**医院《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证实丁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在该院分娩一女婴,取名吕**。女婴父亲吕*甲,范县高码头镇赵楼村人。

5、范**医院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丁某某的诊断证明诊断意见是早孕、活胎,建议定期产检。

6、范县高码头镇大丁庄、薛堂村民委员会丁**、金某甲的证明证实薛堂村村民薛**与大丁庄村村民丁某某于2009年7月结婚,二人因感情不和同意分手,无经济纠纷。二人结婚时,女方陪嫁十字绣要回,男方不给,赔付女方现金600元。

7、濮**医院JY人员检查表、检验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证实2015年7月17日经该院医师检查丁某某子宫内无回声(考虑早孕可能),尿妊娠试验(阳性)早孕。8月13日经该医院医师检查,丁某某宫内早孕。

8、证人吕**的证言:“我来范县刑警大队告丁某某重婚。丁某某以前是我儿子吕**的媳妇。2011年8月份,我让吕*的媒人给吕**说个媳妇。过了几天,媒人和我就领着吕**去了大丁庄和丁某某见面了。后来媒人告诉我丁某某从小跟着她爷爷奶奶生活,丁某某结婚的事情由丁某某的姑姑丁**做主。后来我儿子和丁某某接触了几回,二人都互相满意。隔了一段时间,我们就和吕*的媒人商量订婚的事情。最后商量让我们拿1.2万的订婚钱,后来我家就拿了1.2万元的订婚钱给了丁某某。最后按照农村习俗又传大起,又给了丁某某8.8万元现金。在2011年阴历12月22日吕**和丁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吕**和丁某某结婚后几个月,有人告诉我,丁某某以前和范县高码头镇薛堂的结过婚。后来我家一直催着丁某某去办结婚证,但是丁某某就是不去。隔了一年,他俩有了个女孩,名字叫吕**,现在孩子已经3岁了。2014年6月份,丁某某的家人去我家闹过事以后,丁某某彻底不和我儿子过了。现在丁某某又嫁人了,我就去民政局查询丁某某以前是否结过婚,查过之后知道丁某某与薛*甲于2009年7月份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了,到现在还没有和薛*甲离婚,所以我来告丁某某重婚。现在我听说丁某某又结婚了,还是按照农村习俗大娶的。”

9、证人薛**的证言:“丁某某是我前妻。2009年7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的婚礼结婚后过了几天就在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我们结婚后因为性格不合一直闹矛盾,生活了两三个月就协议离婚了。后来经过我村的金*甲调解,我给了丁某某家600元(十字绣钱)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我村的的薛**书写的。后来我俩就各过各的了,无财产纠纷。”

10、证人薛**的证言:“丁某某是我儿子薛**的前妻。薛**和丁某某是在2009年7月份左右他俩结的婚,并且在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某某在我家生活了两三个月就和我儿子协议离婚了。”

11、证人丁**的证言:“丁某某是我村的闺女。丁某某和范县高码头镇赵楼村的吕**以夫妻身份在一起生活了,对外宣称也是夫妻关系。去年,因为闹矛盾,丁某某不和吕**过了。离婚的事情我跟着参与了,但是没有处理下来。丁某某没有和赵楼的结婚前还和范县高码头镇薛*的一家结过婚,丁某某和薛*的离婚后又嫁到赵楼了。丁某某和高码头薛*村的是2009年结的婚,过了没有几个月就离婚了。”

12、证人金**的证言:“薛*甲是我村村民,我是村长。薛*甲和他前妻丁某某离婚的事情是我处理的。2009年冬天,我调解的薛*甲与丁某某离婚的事情。他俩签了离婚协议就各过各的了。离婚协议大概意思就是薛*甲和丁某某自愿离婚,以后谁也不找谁的事。薛*甲和丁某某是2009年7月份左右结的婚。”

13、证人薛**的证言:“薛*甲是我村村民薛**的儿子。大概时间是2011年11月份,薛*甲和高码头大丁庄的女孩离婚调解是薛堂村金*甲调解的,当时我赶到现场了。”

14、证人吕**的证言:“吕*甲是我村村民吕*乙的儿子。吕*甲的妻子是高码头大丁庄的。去年吕*甲的妻子和吕*甲闹矛盾,不和吕*甲过了。他俩是2011年年底结的婚,并且以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结婚后他俩就一直以夫妻名义在村里居住,还生了一个女儿。”

15、证人孟**的证言:“我和丁某某现在是夫妻,是2015年阴历5月6日结的婚。我和丁某某在民政局没有办理结婚证。我和丁某某去台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时,发现丁某某以前办理过结婚手续,还没有办离婚手续,所以没有办成结婚证。”

16、证人杨**的证言:“我是丁某某和孟**的媒人。2014年冬天经过我介绍,孟**和丁某某就认识了,后来两人就谈起了恋爱。今年阴历四月份,孟**的家人给了丁某某家16万元的彩礼钱,两人就算订婚了。订婚时,双方家人和我都参与了。到了今年阴历5月6日,丁某某和孟**就按照农村习俗大办了婚礼。认识他俩的人和他俩的亲戚都知道他俩是夫妻关系,丁某某和孟**结婚后也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

17、证人丁*乙的证言:“我是丁*某大姑。当初是我给他说的媒。**某她闺女今年都已经三岁多了。**某离婚那年,我找到我们村的江*甲让她给丁*某找个婆家,过了几天江*甲说她找张庄乡吕楼村的一个叫雪云的媒人说媒,说的就是吕**的儿子吕**,过了几天吕**带着他媳妇还有吕**来到我父亲家见了面,都满意。过了一个来月,丁*某和吕**就结婚了,结婚之后丁*某就一直在吕**家住着。第二年到了阴历的二三月份,丁*某怀孕就回来在我父亲那住着了,一直到丁*某快生产的时候才回的吕**家。”

18、证人牛某甲的证言:“吕**的大儿子吕*甲是我说的媒。当面将双方的个人情况说了说。过了几天,我和吕**夫妇、吕*甲去了女方家,吕*甲当场给了丁某某1.1万元钱,丁某某又压回去了1千元钱,这事就算定了。过了几个月就下大贴,我和吕**夫妇、吕*甲去了女方家,吕*甲给了丁某某2.4万元大贴钱。到了年底他们就结婚了。”

19、证人江**的证言和牛*甲证言基本一致。

20、被告人丁*某的供述:“我丈夫叫孟**,住台前县侯庙镇侯庙村。我知道我被你们公安机关传唤的原因。因为我与吕*甲结婚之前还和薛*甲结过婚,现在吕*乙家告我重婚。2009年经丁*乙介绍我与薛*甲认识,在2009年7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结婚后没几天我和薛*甲就去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我和薛*甲生活了两三个月,因为感情不和就经过双方村里干部调解离婚了,没有和薛*甲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8月份经薛堂村的媒人和吕*的媒人我认识了吕*甲,见了几次面后就和吕*甲订婚了,到了2011年阴历12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大办了婚礼。结婚后我就和吕*甲以夫妻身份生活了,后来我怀孕后就回大丁庄村了,一直到生孩子就又回到吕*甲家居住。但是在吕*甲家,吕*甲的父母经常和我生气。2012年阴历10月28日生的孩子,孩子是在范**医院出生的,孩子叫吕*丙。因为吕*甲的父母一直欺负我,2014年8月份我决定不和吕*甲生活了,从2014年8月份就不再去吕*甲家了。我和吕*甲生活期间,赵楼村的人都知道我和吕*甲是夫妻,一直以夫妻身份和村里人打交道。不但赵楼村的人知道我俩是夫妻,大丁庄村和认识我俩的人都知道我俩是夫妻关系。自从去年我和吕*甲不过以后我就回大丁庄居住了。2015年阴历5月6日经人介绍和孟**按照农村习俗大办了婚礼。现在我一直和孟**在侯庙镇侯庙村生活。我家里亲戚、孟**家的亲戚、邻居都知道我俩是夫妻关系,我和孟**也是以夫妻身份在一起生活的。”

21、辨认笔录、辩认说明、照片证实经吕**、吕**分别辨认,丁某某就是本案被告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怀孕期间的妇女,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丁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因其被取保候审,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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