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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二人重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葛XX犯重婚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董**、被告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在没有与其丈夫乔XX离婚,被告人葛XX在明知王XX没有与其丈夫离婚的情况下,二人于2005年至今以夫妻名义在户部寨镇大张村葛XX的家中共同生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乔XX陈述,证人乔X甲、乔X丁、燕XX等人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葛XX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葛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董**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辩称王XX系自首,与被害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具备从轻、减轻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在没有与其丈夫乔XX离婚,被告人葛XX在明知王XX没有与其丈夫离婚的情况下,二人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在户部寨镇大张村葛XX的家中共同生活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XX供述:我和乔XX可能是1987年结婚的,当时是经媒人介绍。婚后第二年有的我儿子乔X甲。十年前,乔XX因为偷东西住进监狱,被判刑10年,他住监狱后,他父亲也就是我公公不让我在家住,还老是打我,我没办法,两年后我带着儿子要饭要到濮阳县户部寨大张村,遇见几个老妈妈,他们说给我找个人家,不让我到处要饭,于是我同意了,后来她们给我介绍了葛XX,就这样我们就生活在一起了。我原先结过婚,原先的丈夫叫乔XX,我们结婚有二十七年左右了。我和乔XX有一个男孩和女孩,男孩叫乔X甲,26岁了,女儿叫乔X乙,24岁了,现在我儿子乔X甲和我一起在户部寨大张村生活,女儿已经结婚嫁人了。葛XX知道乔XX住监狱的事,我和葛XX一块生活之后不久我就告诉他了,他没有让我去找乔XX去办离婚手续,现在我不想和乔XX一块过了,他不干正事,平时还打我。

2、被告人葛XX供述:我叫葛XX,外号“二妮”。我妻子王XX是濮阳黄埔附近小庄村人。我们一起生活七、八年了。我们两个没有领结婚证。我儿子葛X甲是王XX和她前夫一起生的,他原名叫龙*,具体姓什么不清楚,在我们这里住,我就给他起了个名字叫葛X甲。七、八年前王XX要饭要到我们村,当时王XX说她没男人,家里穷跑出来要饭咧,当时我一直在打光棍,我的几个邻居就问她给她找个婆家愿意不,王XX同意,就让她和我见了个面,当时她就同意和我一起生活了,我也没有问她其他情况,然后我俩个就生活在了一起。停了半个月,她说要回娘家一趟,然后她自己就走了,停了两天后,他回来,并带了个十七八岁的男孩,我问她男孩是谁,她说那个男孩叫龙*,是她和她以前男人生的,这时我才知道她以前结过婚,我就埋怨她为什么不早些和我说这些情况,并问她还和她以前的男人在一起生活吗,她说啥也不跟他过了,他没住监狱时也经常打她。我当时说:“那你和他离婚吧,离婚后咱们办个结婚手续。”当时王XX也同意了,后来她也去监狱找过她以前的男人,说是办离婚手续的,我当时也没有和她一块去,后来也没有问她是否办成了,就一直在一起生活到现在,在去年11月份,我还给龙*娶了个媳妇。我农闲时外出打工,王XX在家给我照顾家,一直生活到现在,现在我们也有夫妻感情了。

3、被害人乔XX陈述:我来报案,因为我爱人王XX以夫妻名义和濮阳县户部寨乡大张村的一个男的在一起生活了五六年时间了,我因盗伐林木和盗窃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经过减刑,我于2013年6月22日出狱,发现我妻子王XX已离家出走五六年,和户部寨乡大张村一个男的生活在一起,并将我的儿子乔X甲也带走了。我去濮阳县户部寨大张村找过王XX,她不给我见面。我和王XX是1986年11月份结婚,有结婚证,但丢失了。

4、证人乔X甲证言:我原名叫乔X甲,现名叫葛X甲。原籍是河南省内黄县后河镇城布村。现在随母亲王XX居住在濮阳县户部寨大张村,养父叫葛XX,我的媳妇叫刘**。我的父亲叫乔XX,是内黄后河镇城布村的。我亲生父亲乔XX住监狱后,我母亲王XX带着我来到了户部寨镇大张村和大张村的葛XX过,到现在已经有八、九年时间。葛XX给我娶了媳妇。我喊葛XX喊爸爸。我不知道我母亲和葛XX是否有结婚证。我愿意跟葛XX过,他给我娶了媳妇。我母亲王XX也愿意跟葛XX过。

5、证人岳XX证言:我家和*XX家是老邻居,葛XX家有四口人,他媳妇、他媳妇带的一个男孩、还有葛XX给这个男孩娶的一个儿媳妇。葛XX和他媳妇在一块过有七、八年了。七、八年前的一天,我和*XX的母亲在我村的大街上说话,正好来了一个女的,我问她是干啥的呀。那个女的说她是要饭的,我就说让她落顿到这里,给她找个家,不用要饭了。她同意我们在这里给她找个家,当时我村的葛XX一直打光棍,没媳妇,我们把葛XX介绍给她,她一见就同意了,接着她和*XX就生活在一块了。那个女的和*XX在一起,村里都认为他们两个是两口子,也就是夫妻,他们两个在村里也以对方是自己的配偶居住。他们两个生活了七八年,没有自己的孩子。

6、证人乔X丁**:乔XX是我四儿子,王XX是四儿媳妇。我和我儿媳妇王XX相处的关系较好,没吵过架。乔XX住监狱后,我就来到了桑村我女儿家居住。金凤也不常在家住,她一直在她娘家小*住。我没有和王XX吵过架,也没有生过气。

7、证人燕XX、田XX证言:证实乔XX与王XX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一子一女。

8、证人黄XX证言:我和乔XX家是近邻居。乔XX家四口人,妻子叫金*,儿子叫乔X甲、女儿叫乔X乙。乔XX和金*结婚有二十多年了。以前他们两个关系很好,没见他们两个吵过架,但是自从乔XX进监狱后,他媳妇金*就离家出走了,不跟现军过了,一直到今年现军出狱后,他媳妇金*仍不回。乔XX家里除了他妻子、儿子和女儿,还有他父亲乔X丁和他一块生活。乔XX进监狱后,金*经常把他家的东西往她娘家拉,乔X丁就不愿意了,从那开始他们两个就经常吵架。

9、内黄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乔XX与王XX办理了结婚登记。

10、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乔XX与王XX之子乔X甲随乔XX生活,但考虑到乔X甲已在户部寨结婚生子,乔X甲也应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乔XX对王XX、葛XX的刑事责任不再追究。

11、濮阳县公安局户部**出所抓获证明:2013年8月29日,我所接到乔XX报案称其妻子王XX在没有与其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濮阳县户部寨乡大张村的一个叫王**(经调查该人叫葛XX)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居住多年,至今不愿和乔XX在一起生活。我所及时通知王XX和葛XX到户部**出所说明情况,王XX于2013年9月4日和12日主动到户部**出所接受讯问;葛XX于2013年9月12日和23日主动到户部**出所接受讯问。

12、内黄县后河镇民政所证明:我镇城布村村民乔XX到我镇查婚姻登记手续,经查前几年乡镇婚姻登记档案丢失。现无法查证。

另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没有和其丈夫离婚的情况下,和被告人葛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葛XX在明知王XX有配偶,和王XX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王XX、葛XX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葛XX犯重婚罪成立。被告人王XX和葛XX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不属于主动、直接投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X系自首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王XX、葛XX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XX作用相对较小。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葛XX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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