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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重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重婚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与禹州市浅井乡麻地川村的许*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在其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2月30日与禹州市浅井乡麻地川村的许*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赵*去到禹州**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结婚证复印件、照片、酒店结账单、身份证明、证人杨*证言、刘*证言、赵*某证言、许*某证言、许*甲证言、许*乙证言、被告人赵*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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