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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魏*初字第7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8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甲与其妻子李*乙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2014年4月13日生育二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甲供述,证人李*乙、李*丙、席*、赵*证言,李*甲和李*乙的结婚手续,出生医学证明,入户登记材料,民政局关于李*甲和席欢欢不是夫妻关系的证明,李*甲和席*的合影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李*甲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魏**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重婚罪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重;李*甲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有两个年幼孩子需要抚养,原判量刑重,请求法院对李*甲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有配偶而与他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关于李*甲上诉称原审认定其重婚罪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认定李*甲构成重婚罪的证据有李*甲供述、证人证言、李*甲与李*乙的结婚手续、李*甲与他人生育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证实了李*甲在婚姻存续期间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犯罪事实;关于李*甲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全案事实情节及李*甲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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