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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温某某重婚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徐某某起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询问上诉人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自诉人徐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嫁妆拉回娘家,此后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温某某在濮阳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后二被告人共同生活。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办理了离婚证,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生育一男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濮阳县人民政府白堽乡民政所颁发的结婚证:证明自诉人徐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登记结婚情况。

自诉人徐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自诉人徐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曾经协议离婚。

3、濮阳县民政局2012年7月9日颁发的结婚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温某某登记结婚情况。

4、濮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温某某的离婚证:证明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

5、证人王*甲证言:在向被告人王*某介绍与被告人温某某认识时,告知被告人王*某已经离婚。证明被告人温某某不知道被告人王*某没有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王某某与自诉人徐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后分居至今,且被告人温某某在与被告人王某某领取结婚证时经过了民政机关的审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具有犯重婚罪的主观故意,故认定被告人温某某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温某某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温某某具有明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已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主观故意,且原审被告人温某某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结婚证书,故上诉人认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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