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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李**重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李**犯重婚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没有和其前夫司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李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闫某某没有和前夫离婚,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13年2月份案发。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某某与司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闫某某、李**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封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西安铁**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及陕西省华阴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封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李**、王**、杨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与受害人司某某已经离婚。被告人闫某某、李**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根据被告人闫某某、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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