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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根**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领犯重婚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领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被告人孙**与商丘市虞城县刘集村村民李**在虞城县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2012年年初,被告人孙**在郑州市打工期间,认识鲁山县瓦屋乡水滴沟村女青年丁某某,被告人孙**隐瞒个人基本情况和婚姻状况,化名“孙*”与丁某某以夫妻名义长期在郑州、鲁山等地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不构成重婚罪。认为:1、公诉机关所提供被告人与李**所领结婚证上缺乏登记编号及身份登记信息,并且结婚证上所记载出生日期等信息与被告人真实信息不一致,该证据形式不合法;2、公诉机关所提供结婚证没有相应存根和电子档案,结婚证是否在法定机构登记领取不能确定;3、即使该结婚证是在法定的机构办理,但是结婚证上显示办理日期,被告人当时并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结婚证自始无效。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人孙**犯重婚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人孙**与商丘市虞城县刘集村村民李**在虞城县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2012年年初,被告人孙**在郑州市打工期间,认识鲁山县瓦屋乡水滴沟村女青年丁**,被告人孙**隐瞒个人基本情况和婚姻状况,化名“孙*”与丁某某以夫妻名义长期在郑州、鲁山等地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供述。被告人在2013年11月13日、11月22日、12月2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供述了其与李**“2000年结婚领的结婚证”的情况及与丁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产下一子的情况。

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被害人在2013年11月22日、12月3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了其与被告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及与被告人产下一子的情况。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丈夫叫孙**,“我们俩是2000年农历2月份结的婚,举行了结婚仪式”,“我们办的有结婚证,是在刘*乡政府办的结婚证”以及其与被告人共同生活情况。

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人董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我叫董某某,1997年8月开始在刘集乡民政所工作,现任虞城**民政所所长。”“大部分人(结婚证)有存根,当时婚姻登记管理这块比较松散,一部分人法律意识淡薄,……而没有留下结婚登记申请书(存根)及其他证件,……但结婚证实真实的”。

5、证人雷某某证言。证人雷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他(孙**)在我家称呼我妈,称呼我丈夫爸,……”,以及被告人与丁某某平时以夫妻名义生活的其它情况。

6、户成员信息单。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3年11月13日在虞城**派出所所调取的户成员信息显示:户主孙**,妻李**。

且有证人丁**、孙某某、雷*、丁某某等人证言,结婚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案发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李**婚姻无效,没有法定的婚姻关系,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领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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