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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甲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甲犯重婚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被告人卢**和孔某某结婚,于2002年生育一男孩,2013年生育一女孩;2011年12月份卢**和许某某在马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份生育一男孩。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甲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1年,被告人卢**和孔某某结婚,2002年生育一男孩。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卢**与许某某在马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份,二人生育一男孩。期间,卢**仍与孔某某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与孔某某又生育一女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卢*甲系成年人且无前科。

2、卢**和孔某某的结婚证,证明该结婚证显示男女双方为卢**和孔某某,但卢**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11月26日,发证日期为2001年8月8日。和卢**实际身份信息不符。

3、鉴定意见、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卢**和孔某某的结婚证(检材JC2014-34-1)上所加盖的“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4、卢**的出生证、计划外出生的审批表、入户证明、白庄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和结婚证信息,证明卢**和孔某某2002年生育一男孩卢*乙,2013年3月3日生育一女卢**,并办理了入户手续;同时从该落户手续中见到的结婚证中卢**的身份信息和身份证相符,和孔某某处取得的不一致。

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马村区民政局查找了相关底册,未找到卢**和孔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相关材料。

6、卢**和许某某的结婚登记手续,证明2011年12月22日,卢**和许某某在马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7、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本案系许某某报案,马**分局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侦查,卢*甲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到案。卢*甲对重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告破。

8、证人卢**(系卢*甲父亲)的证言,证明卢*甲和孔某某结婚时没办手续,手续是卢*甲找人后补的。他俩有两个孩子。卢*甲和许某某在2011年结婚,结婚当天卢*甲开车接父亲卢**到市里的酒店,卢*甲对卢**说自己和孔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卢*甲和许某某结婚后还和孔某某在一起生活。

9、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明卢**和孔某某2001年领取结婚证,当时卢**不够法定结婚年龄。后孔某某得知卢**和许某某又结婚了。但卢**仍和孔某某共同生活,于2013年生育一女。

10、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许某某和卢*甲在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后得知卢*甲之前结过婚,他提出让卢*甲离婚,卢*甲一直没有办离婚。

11、被告人卢**的供述,证明卢**2001年和孔某某结婚,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于2011年与许某某登记结婚,之后仍与孔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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