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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乙重婚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陈*甲诉陈*乙犯重婚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柘少刑初自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被上诉人陈*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陈**与陈*乙于2006年7月份登记结婚,系再婚。2010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于2011年12月29日又复婚。后双方发生矛盾,陈*乙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经人介绍,陈*乙聘用李某某为其超市营业员,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2013年元月李某某辞去工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复婚证明、劳动合同等书证及陈**的陈述、陈**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陈*乙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指控陈*乙犯重婚罪不能成立。陈**没有提供民事赔偿方面的有关证据,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乙无罪;驳回陈**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称:上诉人与陈*乙属合法婚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乙与李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及诸多手机短信、视频等视听资料证实。原审判处陈*乙无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追究陈*乙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决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陈**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提供的诸多证据--短信及视频等资料不足以证明陈*乙与他人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据此,陈**要求经济赔偿也缺乏相应的前提和基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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