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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犯重婚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马**、被害人万**及其诉讼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6年11月份,被告人张**与太康县**行政村女青年万**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2003年11月份,被告人张**明知自己系有妇之夫,乘其在郸**通公司上班期间,又与该公司职工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万**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犯重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万**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张**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相关规定,构成重婚罪。2、被告人张**在庭审时不能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并且对事实不予认可。3、被告人张**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给被害人及其子女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并且社会影响极坏。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伟辩称与被害人万**举办了结婚仪式是事实,没有办理结婚证,补办结婚证的事自己不知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与控告人不具有法律婚姻关系。2、被告人张**与控告人的同居关系也已经解除。3、被告人张**不构成重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农历12月19日,太康县**政村村民被告人张**与被害人万**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2003年11月份,被告人张**在郸**通公司上班期间,明知自己有配偶,又与该联**司职工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并生育两个子女。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的供述,我和万**大概是1993年结的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我和万**没有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证,2014年8、9月份我去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万**离婚。2002年在郸**通公司工作期间认识了同事沈**,后我们有了感情,就同居了,在没有和万**离婚的情况下,我就和沈**生活在一块了,2007年我和沈**有个女儿张某瑜,2009年我和沈**又有个儿子张**。

(2)被害人万**的陈述,我们大概是1993年结的婚,1996年办理了结婚证,我们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生第二个孩子时俺丈夫出现了情况,他领一个女的叫沈**,在鹿**联通上班。2008年过春节时他们一块回来了,住俺妈那院了,我和沈**吵起来,沈**非逼我与张**离婚,我说我不离,沈**当时还说:“你不与张**离婚,俺女儿的户口就入不上,反正我和张**就是夫妻了,你看你给张**离不离”,俺俩就骂起来。

(3)证人沈**的证言,2003年至2006年我与张**是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我们生下一个女儿后就以夫妻关系居住在一起,2009年我们又生育一个儿子。

(4)证人张*新的证言,我妈生了我弟弟后没多久,我爸就不经常回家了,他就在外面跟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我爸和沈**先后生了一个女孩一个男孩,男孩叫张*威。我大概十岁的时候,我见我爸和沈**领着他们生的女儿回过独塘乡张步云村我爷爷奶奶家。今年春节的时候,我见我爸领着张*威回我爷爷奶奶家了。

(5)证人刘*的证言,万**的丈夫张**是俺婆哥,张**与万**没离婚,又找一个老婆叫沈**,他们在一块住十多年了,还生了两个孩子。2008年过春节的时候,沈**和张**一块回来找万**谈判,让万**和张**离婚她和张**过,万**不愿意要打她,沈**还叫我叫她嫂子。

(6)证人沈某景的证言,我女儿沈**结婚大概有十年时间了,她丈夫是太康县的叫张**,张**和我女儿现在都在周口市区开发区居住生活,他俩生育有两个孩子,大的是女儿今年8岁,小的是男孩今年4岁。当初他们俩是旅游结婚的,每年家里收玉米的时候张**都来我家帮忙,都在我家住十来天。

(7)证人张**的证言,1983年至2009年我任太康县独**步云村支部书记,1996年全乡要求统一补办结婚证,当时是乡里民政部门的人直接来村里办理的,上午办的万堂村,下午办的张步云村,我通知了张**和万**补办结婚证,他们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张**去联**司上班后,在外面又找了一个,还和外面找的这个生育有两个孩子。三、四年前张**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助他给第二个老婆生的两个孩子入户口,我当时就说没办法入户口。

(8)证人张*强的证言,俺儿子张*伟和万**是1993年农历腊月19举行的婚礼仪式,他俩结婚之后才办的结婚证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2003年的时候,张*伟在联**司上班时认识一个郸城县的女人叫沈**,他俩在一起生活有7、8年了,大概6、7年前张*伟领着沈**还有他们生育的女儿回来过。

(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均证实了,被害人万**、证人刘*均辨认出与张**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女子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了,2015年3月31日下午18时太康县公安局独塘派出所民警在太康县独塘乡张步云村将潜回家中的被告人张**当场抓获的情况。

(11)结婚证、太康县婚姻档案目录、申请表、二胎准生证均证实了,被告人张**和万**于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以及2000年度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有关情况

(12)婚姻状况证明证实了,1996年7月31日太康县独塘乡万堂行政村出具被告人张**和万**婚姻状况证明的有关情况。

(13)太康县**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了,1998年之前万堂村与张**村同为万堂行政村,之后分为两个行政村,即万堂行政村、张**行政村,止2014年底两行政村又名为万堂行政村至今的有关情况。

(14)学生基本信息表、郸城县宁平镇萌芽幼儿园的证明均证实被告人张**与沈*玲所生女儿张*瑜系周**庄小学学生,所生儿子张*松系郸城县宁平镇萌芽幼儿园学生的有关情况。

(15)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全国和河南省人口信息系统,未查找到被告人张**和沈**所生的子女张**及张**的有关户籍信息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均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张**与万某霞在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已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后被告人张**在明知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沈**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并生育子女,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构不成重婚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伟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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