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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7日被告人李**以李**之名于睢县周堂镇前曹村村民林某某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后因感情不和,李**离家外出打工。2009年9月4日被告人李**又与河南省郏县茨芭乡空山洞村村民李*甲在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1年7月4日被告人李**与李*甲离婚,离婚后被告人李**又与河南省鹿邑县杨胡口乡大田庄村村民田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民事第二审判庭提起对林某某(被告人前夫)的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98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同意离婚,两个子女均归林某某抚养,被告人李某某负担抚养费19600元,并已履行。*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重婚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离婚证;证人李*甲、林某某、皇某某、李*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林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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