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赫*甲重婚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甲犯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1日,被告人赫**与被害人代某某在扶沟县汴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期间因被害人代某某不会生育导致两人感情不和。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赫**未与被害人代某某离婚,经人介绍与本行政村唐庄村的赫**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并生育一个男孩赫**。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赫**为给儿子赫**申报户口,通过扶沟县城街上的小广告办理了与赫**的假结婚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赫**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赫**、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户籍证明、扶**政局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赫**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赫**伪造结婚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认为被告人赫**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深刻,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1日,被告人赫**与被害人代某某在扶沟县**民政所登记结婚。在离婚未果的情况下,2013年被告人赫**与赫**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赫**。

2015年2月,被告人赫**通过扶沟县城街上的小广告伪造了与赫**的结婚证,并用此证为赫**申报了户口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赫*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供认扶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结婚登记存根上的“赫*甲”与户籍证明上的“赫*甲”均系其本人的事实。2、被害人代某某陈述了其与被告人赫*甲大概于2002年10月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赫*甲和唐庄的一个女人在一起生活,并生育一个男孩的事实。3、证人赫*甲的证言证实了大概两年前,其经人介绍与赫*甲同居生活至今,并生育一个男孩赫*甲,该男孩现年一岁多了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赫*甲与赫*甲在一起生活两年左右,并生育一个男孩,该男孩现年一岁多了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赫*甲出生日期为1980年5月7日。6、扶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结婚登记存根,证明了赫*甲与代某某于200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7、扶沟**民委员会证明、扶沟县公安局汴岗派出所证明均证实“赫*甲”与“赫*甲”系同一人的事实。8、被告人赫*甲与赫*甲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扶沟县民政局查询无此结婚证档案记录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甲在与被害人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赫*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重婚罪。被告人赫*甲为给其子**甲申报户口登记,通过街上小广告伪造结婚证一份,其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甲犯重婚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赫*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赫*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深刻,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辩称被告人赫*甲伪造结婚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赫*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赫*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总和刑期七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