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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子程某某于1992年2月21日在平顶山市石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刘某某在未与妻子程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与海某某于2012年4月份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7月份在新疆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16日两人生育一男孩。刘某某和海某某于2014年3月24在睢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某某、袁**、刘**、袁**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户籍补录审批表、刘某某和海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平顶**档案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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