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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犯重婚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某与张某某已于1993年10月28日用时某某的名字办理了结婚证,并且已生育三个子女。后时某某又于2013年12月31日用张某某的名字与曹*登记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某与张某某已于1993年10月28日用时某某的名字办理了结婚证,并且已生育三个子女。后时某某又于2013年12月31日用张某某的名字与曹*登记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另查明被告人时某某(身份证号码412724197211215933)和张某某(身份证号码412724197004155851)系同一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证明、撤诉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时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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