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以来,被告人仇某某与其妻子裴某某婚姻存续的情况下与杜某某同居,并于2013年5月28日同杜某某举行仪式结婚,公开以夫妻名义居住于禹州**处金坡汽配城。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建议对其处以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仇某某与其妻子裴某某于199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以来,仇某某在与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杜某某同居,并于2013年5月28日同杜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公开以夫妻名义居住于禹州**处金坡汽配城。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申诉书,禹州市火龙镇西王庄村委会证明,短信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裴某某、裴**、许**、许**、许**、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仇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仇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