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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甲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甲在与余*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卢**(另案处理)在商丘市睢阳区裕城家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卢**于2012年6月份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产下一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余**的陈述;3、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甲在与余*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卢**(另案处理)在商丘市睢阳区裕城家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卢**于2012年6月份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产下一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嫌疑人张*甲涉嫌重婚一案,由报案人余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委托代理人到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报案,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侦查,于2014年3月3日在睢阳**事处侯庙村将张*甲抓获归案并刑拘。

2、证人余*乙证言证实,2010年9月,余*乙和余*甲还有余*甲的一个孩子去卢**的工作单位找卢**,余*甲和卢**交谈,意思是让卢**离开张*甲,然后她们发生了打架。2013年4月,余*乙和余*甲、张*乙去卢**住的裕城家园,卢**怀里抱着个孩子,余*乙见房间内有张*甲的衣服及手提电脑,张*乙从卢**的手机上翻出卢**爸爸的电话,并把张*甲、卢**还有那男孩的照片拿走,之后给卢**的爸爸联系,又去了卢**的爸爸家,余*甲说是张*甲的妻子,卢**的妈就不叫在她家,我们就走。

3、证人张**的证言与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明内容相一致。

4、刑事控告书证实,余*甲请求依法追究张**、卢*甲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5、被告人张**与卢**及其所生孩子的合影照片,在卷证实。

6、被告人张**与余某甲的结婚证在卷证实。

7、商丘**中医院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婴儿张**,男,生于2012年6月20日,母亲卢**、父亲张**。

8、证人卢*乙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卢*甲因为生张**需要身份证所以使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生产手续。我自己有两孩子还年幼需我抚养,我没能力照顾张**,我母亲腿有毛病,还要照顾我哥的两个孩子,她也没能力照顾张**。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看过照片)这一男一女是我们这6号楼5单元的住户,平时都是女的抱着小孩在小区里玩,他们是两口子,还有孩子。

10、证人张**、贾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相一致。

11、证人张*戊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张*甲联系我说他媳妇要生产了,让我给联系个医院,我就介绍到商丘**中医院,我与张*甲见面后,我见张*甲带另外一个女的来找我,我问张*甲他说和原先的媳妇离婚了,现在这个是他的小媳妇,到商丘**中医院剖腹产,我做的麻醉,生个男孩。

12、被害人余*甲陈述证实,张**和卢*甲是3、4年前通过买卖房子认识的,之后,张**对我态度就转变了,经常对我打骂,我从张**的手机上记下卢*甲的电话号,我就找卢*甲,不要让她来打扰我的家庭,我和卢*甲在她工作的售楼处发生了打架,在这二、三年期间我发现张**和卢*甲一直在联系。张**经常不在家住,后来我找到卢*甲和张**共同居住的住处,发现有我以前买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还有张**平时穿的衣服以及我们家买的一辆自行车,我确定他们在一起居住,所以我把他们屋内的东西砸了。

13、证人卢*甲证言证实,我和张**是在2008年、2009年认识的,当时我是水榭花都售房置业顾问,张**是我的客户,在2011年5月份我和张**开始谈对象,一起住裕城家园6号楼5单元702室,后来我知道张**没离婚就和张**分手了,之后张**也去我家里,在2012年6月份,我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剖宫产时,我是用我妹妹卢*乙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父亲姓名是张**,领证人签字是张**,照片上的女的是我,男的是张**,孩子是张*丙,照片是在张*丙100天照的。

14、被告张*甲供述证实,我和卢**是在2008年在水榭花都买房子时认识的,2011年7月我和卢**在商丘市裕城家园6号楼5单元702室同居,刚开始我给卢**说我离婚了,后来没离掉,卢**知道后,就和我分手了。卢**临生产前和我打话,让我帮她联系医院,我通过张医生联系的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是剖宫产生的。因为我和余*甲没有离婚,所以我和卢**没有结婚证,卢**分娩的费用没法报销,于是就使用卢**在睢阳区李*的妹妹卢*乙的身份证办理的分娩手续,所以在医院里所办的手续都是用卢*乙的名字,我和卢**的孩子出生后,我和卢**带着孩子一起在小区里玩,照片上的男的是我,女的是卢**,孩子是我和卢**生的叫张*丙。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甲生于1976年1月10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她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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