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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李**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李*甲犯重婚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于2002年1月11在巩义市涉村镇与被害人李*乙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2005年,被告人包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甲与其丈夫李*乙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仍与李*甲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期间李*甲与包某某共同生育两个子女。被告人包某某、李*甲于2013年10月22日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包某某、李*甲供述,被害人李*乙陈述,证人李*丙等人证言,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出生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重婚罪追究被告人包某某、李*甲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于2002年1月11在巩义市涉村镇与被害人李*乙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2004年,李*甲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后以李*甲撤诉结案。2005年,被告人包某某与李*甲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在包**得知被告人李*甲与其丈夫李*乙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仍与李*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期间二被告人共同生育两个子女。被告人包某某、李*甲于2013年10月22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乙与李*甲离婚,女儿由李*乙抚养,李*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李*甲支付李*乙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目前,李*甲已支付李*乙15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包某某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甲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份结婚,婚后两人一直在一起生活,2006年3月生育一女孩,2008年10月生育一男孩。结婚当时其不知道李*甲没有根前夫离婚,2006年给小孩上户口时才知道,但是知道后一直还在一起生活至今。

2、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其于2002年与李*乙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因为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其在巩**法院起诉离婚,因李*乙不到庭没有离成婚。2005年经人介绍其认识了包某某,两个人在新密市牛店镇张坡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期间2006年生育一女孩,2008年生育一男孩。

3、被害人李*乙陈述,证实2002年其与李*甲结婚,2003年生育一女孩,因为家庭矛盾,2004年李*甲起诉离婚,其到法庭说明李*甲不愿意离婚是她父亲让她提出离婚的情况后,法庭不支持离婚让李*甲撤诉了。后来李*甲离家出走没有音信,后来其多次寻找没有找到,后来听说她与另外一个男的结婚了,就报了案。

4、证人李*丙证言,证实其女儿李*甲2002年与李*乙结婚并生育一女儿,婚后家庭不和闹离婚,大概是2003年李*甲向法院起诉离婚没有离成,大概到2006年时李*甲与包某某结婚,婚后一直在新密市牛店镇张坡村包某某家里共同生活,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

5、结婚证及巩**案馆出具的婚姻档案证明,证实李*甲与李*乙2002年结婚。

6、巩义市人民法院(2004)巩*初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李*甲起诉李*乙离婚一案,李*甲于2004年3月24日申请撤诉,巩**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撤诉。

7、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新密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判决李*甲与李*乙离婚。二人共同生育一女儿由李*乙抚养,李*甲按月支付抚养费;李*甲支付李*乙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

8、票据,证实李*甲已经向李*乙支付15200元现金。

9、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

10、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明知被告人李*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被告人李*甲有配偶而与他人重婚,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所犯重婚罪,依法应当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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