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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未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丁*在本市秦淮区X号小区西门附近,谎称问路,将被害人王**及其同学景*骗上其驾驶的电动车,并让被害人王**蹲坐在电动车前踏板上为其指路。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丁*采用抠摸被害人王**阴部的方法对其进行猥亵。同年4月8日,被告人丁*在本市龙蟠中路军区幼儿园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病历等书证,证人景*、王*甲、宋*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丁*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

被告人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一时冲动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司法所证明其平时表现较好,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庭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已达成和解意*被害人家*已出具谅解书。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丁*在本市秦淮区X号小区西门附近,谎称问路,将被害人王**及其同学景*骗上其驾驶的电动车,并让被害人王**蹲坐在电动车前踏板上为其指路。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丁*采用抠摸被害人王**阴部的方法对其进行猥亵。同年4月8日,被告人丁*在本市龙蟠中路军区幼儿园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6月22日,被害人家长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意*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4月1日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被猥亵的时间、地点。

3、证人王**、宋*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报警情况。

4、证人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以问路为名,用电动车载其与王*乙的经过。

6、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及犯罪工具的情况。

7、门诊病历、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遭被告人猥亵,经检验未见明显裂伤。

8、书面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长已达成谅解意见。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在本市秦淮**路军区幼儿园工地被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猥亵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儿童的隐私及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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