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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猥亵儿童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周*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高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在本区高**小学一号教学楼一年级一班教室内为围棋培训的20余位学生上课过程中,坐到女学生陈*乙(2008年3月21日生)座位旁,采用搂抱、亲吻、摸等手段进行猥亵。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陈*乙系不满14周岁的小学一年级学生,在有多名学生在坐的教室里,采用搂抱、亲吻、摸的手段实施猥亵,属于明知是幼女,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周*原系教师,属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猥亵不满12周岁的儿童,依法应从重处罚。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周*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周*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提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陈**、杨*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身为授课老师,明知陈*乙系不满14周岁的小学一年级学生,在有多名学生的教室内,对陈*乙采用搂抱、亲吻、摸等手段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

关于周*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其因为当天中午饮酒,意识模糊,其确实亲了本案被害人,但不能确定是否抚摸了被害人的身体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的家长在事发后及时某,被害人陈*乙对周*的猥亵行为有较为清楚,符合被害人年龄状况的客观表述,且上诉人周*归案伊始对其在授课教室内亲被害人,抚摸被害人下体等具体猥亵行为也有清晰稳定的供述,上述证据结合证人陈*甲、杨*、吴**等人的证言,足以证明周*猥亵被害人的事实。故现周*提出不能确定是否抚摸了被害人身体的辩解,其推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合理理由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周*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综合考量到周*原系教师,属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猥亵不满12周岁的儿童,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对其量刑是正确的,其“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周*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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