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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未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09时许,被告人石*在其经营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新亭大街***烟酒茶店内,采用引诱被害人梁*(女,2009年5月8日生)摸其生殖器的方式,对被害人梁*实施猥亵。被告人石*于2015年8月1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石*住所地的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石*具备帮教条件,同意接收其在社区进行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石*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梁*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讯问同步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石*犯猥亵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案发后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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