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甲及其辩护人朱**、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蒋**在金华**保公司厂区内将被害人抱到宿舍楼楼梯下,以轻吻被害人左*颈部及对被害人的会阴部进行抠摸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强制猥亵。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吴**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甲犯猥亵儿童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蒋*甲存在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蒋*甲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蒋*甲系智力残疾四级的残疾人;3、被告人蒋*甲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4、案发后,被告人蒋*甲的家人与被害人父母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甲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蒋**在金华市**有限公司厂区内看到独自玩耍的被害人叶*(女,2009年11月28日出生),为寻求刺激,其将被害人抱到公司宿舍楼1单元1楼楼梯下,先亲了1下被害人左*颈部,后将右手伸进被害人的裤子内,用右手中指对被害人的会阴部进行抠摸,致使被害人外阴被抓伤。后蒋**于当日13时30分许在金华市**有限公司厂区内被传唤归案。2015年6月3日,经金**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精神医学评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癫痫。法定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蒋**之母与被害人叶*父母于2015年5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蒋**支付叶*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叶*及父母对蒋**的行为表示谅解,赔偿款于当天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邵**、蒋**、钱*、吴*、潘*、邵**、徐*的证言、被害人叶*的陈述、被告人蒋**的供述与辩解、残疾证、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甲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甲系初犯,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后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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