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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为寻求性刺激,于2015年6月1日12时许,在平阳**川小学门口保安室隔间内,隔着衣裤强行用手摸李*乙的胸部和生殖器,后在隔间门口,又强行用手摸廖*胸部。同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夏*又在上述保安室隔间门口,隔着衣服强行用手摸李*乙、李*丙的胸部。李*乙、廖*、李*丙系平阳**川小学女学生,案发时均未满十四周岁。案发后,被告人夏*取得被害人李*乙、廖*的谅解。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辩解其没有摸李*乙的生殖器和廖*的胸部。

本院查明

辩护人陈**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摸李*乙的生殖器和廖*的胸部证据不足,该事实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时为平阳**川小学保安的被告人夏*为寻求性刺激,在该校门口保安室隔间内,不顾与廖*(该校女生,未满14周岁)一起正在看电视的李*乙(该校女生,未满14周岁)的反抗,隔着衣裤强行用手摸李*乙的胸部和生殖器,当两女生逃至隔间门口时,被告人夏*予以阻拦,又隔着衣服强行用手摸廖*的胸部。

2、2015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夏*又在该校保安室内隔间门口,隔着衣服强行用手摸李*乙和李*丙(该校女生,未满14周岁)的胸部。

案发后,被告人夏*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李*乙、廖*的谅解。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夏*当庭供述外,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夏*以前供述,被害人李*乙、廖*、李*丙陈述,证人邓*、苏*、李*甲、陈*、曾*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害人李*乙陈述,她和廖*于2015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在保安室隔间内看电视时,被告人夏*进来挤坐在她身边,把一只手放在她的胸部摸她的胸部,被她推开后,被告人夏*又用手隔着她的裤子摸她的生殖器,她就踹了被告人夏*一下,她和廖*很害怕,想要逃走,被告人夏*堵住隔间的门不让她们离开,并隔着衣服摸抓廖*的胸部。被害人廖*亦陈述,她看见被告人夏*在李*乙身上摸来摸去,后来被李*乙踹开了,当她们想逃走时,被告人夏*将隔间门堵住不让她们离开,然后隔着衣服摸抓她的胸部。上述两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信度高,足以证实被告人夏*先后摸李*乙生殖器和廖*胸部的事实。而被告人夏*归案后对有关本案事实的多次供述不稳定,一直避重就轻,企图回避对被害人实施的猥亵行为,因此其在法庭上的辩解可信度差,故本院对其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摸李*乙的生殖器和廖*的胸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强行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猥亵儿童多人,且认罪态度较差,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行为已得到其中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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