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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亳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王**限制减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104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送达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安徽**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于11月2日至11月6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因犯强奸罪,被安徽省**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经本院依法维持并核准后,于2013年7月11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没有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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