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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成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甲爬门进入成武县某中学校园内,将初一学生王*乙(2002年2月5日出生)叫出宿舍,在学校东北角女厕所内强行亲吻王*乙并摸其胸部及阴部,后又强行将王*乙抱至女厕所旁边的南北胡同处采取同样的方式对其进行猥亵。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李*甲指认笔录、张**、王*乙辨认笔录,证人李*乙、王*甲、张*、田*某、李*丙、田*证言,被害人王*乙陈述及被告人李*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猥亵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李*甲进入校园性侵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严惩治。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猥亵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情节,结合上诉人系初犯、被抓获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等酌定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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