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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张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检察机关抗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平少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张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2013年8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13年1月4日晚张某某酒后进入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苏某某(女,时年12岁)家中,对独自在家的苏某某进行打、骂威胁后,强行抓摸苏某某的胸部、腿部等处。经医院诊断,苏某某双眼上下眼睑可见皮肤青紫、水肿,双眼外伤;左乳及右手无名指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序属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5万元。2008年1月21日,张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系累犯。

罪犯张某某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好,2014年10月获记功1次,2015年3月获表扬1次,2014年下半年评审良好,2015年5月1日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综合评定为较好等级,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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