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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春季以来,被告人赵*多次将雷*、李**等小学生骗至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的租住处,先后对雷*、李**实施猥亵,后又通过雷*、李**认识了范**、张某某等小学生,期间,赵*多次在其住处聚众猥亵雷*、李**、范*某、张某某、高*、李*、范*、沈某某、景*、王*等人,且在实施口交、肛交时照相,事后给予少量现金、MP3等财物,赵*又以此要挟以上学生继续为其物色侵害对象。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的供述;2、被害人雷*、李**、范**、张某某、高*、李*、范**、沈某某、景*、王*的陈述;3、证人李**的证言;4、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多次聚众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间判处。

被告人赵**称,仅与雷*、范某某、景*三人发生关系,与其他小孩仅有搂抱行为。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在其家中、租住屋内与雷*、范某某、景*三人发生关系,构成猥亵儿童犯罪不持异议。对被告人猥亵其他儿童的指控笼统概括,证言之间也相互矛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一人在其租住屋内分别、多次猥亵儿童,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聚众和在公共场所犯罪,公诉机关适用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被告人初犯,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曾经也是猥亵儿童的受害人,现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另有立功情节,建议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春季以来,被告人赵*多次将雷*、李**等小学生骗至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的租住处,先后对雷*、李**实施猥亵,后又通过雷*、李**认识了范**、张某某等小学生。期间,赵*多次在其住处猥亵雷*、范**、张某某、高*、李*、范*、沈某某、景*、王*等人,且在实施口交、肛交时照相,事后给予少量现金、MP3等财物,赵*又以此要挟以上学生继续为其物色侵害对象。其中存在三人在场猥亵情形。案件审理期间,李**、雷*亲属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兑现了约定的赔偿款,取得了二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雷*、范*某、张某某、高*、李*、范*、沈某某、景*、王*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当庭出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猥亵儿童,其行为已经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且有聚众情形,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亲属与部分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补偿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犯罪者人数为众才是聚众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猥亵其他受害人的辩解,经查,该事实有多名涉案受害人陈述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本院和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公安机关现在查证,尚未立案。如查证属实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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