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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新**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牛某某在新乡县翟坡镇南翟坡西村冯*的租住房内,利用受冯*委托照顾未成年的被害人赵*之机,用手抠、摸赵*的阴部、腹部、胸部等处,并脱去赵*的裤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新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情况;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外阴正常,处女膜上缘潮红,下缘正常,处女膜完整,未见新鲜裂伤;黎城县公安局出具牛某某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身份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系被抓获到案,未如实供述罪行,不构成坦白;以及证人冯*、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新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牛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主观上有猥亵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错误,证据不足;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意见为: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多有矛盾和不符合常理的地方,不能单凭被害人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其他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于被害人赵**发时年龄,其已具有相应的认知和辨认能力,其陈述客观真实,足以采信;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称其除未摸被害人阴部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包括拍被害人屁股、肚子,咬被害人的耳朵,脱被害人的裤子等行为均无异议;此外证人冯*、徐*、胡*等证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立即拨打电话向其母亲冯*和胡*哭诉,胡*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达后将牛某某带走讯问,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牛某某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况,所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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