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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猥亵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鄂建始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清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7月14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22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7月22日至26日)未收到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施监狱提出,罪犯周**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周**的刑罚减去余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称,罪犯周**的改造表现符合减刑基本条件,同意恩施监狱提请的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4季度表扬、2013年2季度表扬、2014年2季度表扬、2014年4季度表扬的四次行政奖励。2014年1月18日,经恩**心医院鉴定为支气管哮喘。2014年2月19日,被湖**施监狱认定为病犯。认定的依据有:湖**施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清系病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湖北**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鄂高法(2013)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老、病、残罪犯获得二次以上行政奖励,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2个表扬可以减刑四个月,病残程度达到保外就医条件的,2个表扬可以减刑六个月;每增加1个表扬,可以多减一至二个月,最高不超过一年。罪犯周*清系病犯,刑罚执行期间获得4个表扬,可减刑六至八个月。罪犯周*清的刑期至2016年2月1日止,余刑不足八个月,执行机关建议减去余刑,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周**的刑罚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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