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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猥亵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马**组成的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趁被害人彭XX父母外出之际,来到彭家对彭XX实施猥亵。另指控,在被害人彭XX读小学三、四年级时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熊某某在送被害人读书途中,将彭XX猥亵。被告人熊某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起诉书指控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趁被害人彭XX父母外出之际,来到彭家将在卧室内看电视的彭XX唤出至二楼客厅后,从彭身后搂住彭XX,亲吻其脸颊和耳朵,并伸出右手在其身上抚摸,接着被告人熊某某将手伸进彭的裤子里,抚摸其外阴部,并用手指伸到彭的阴道内抠摸。后因担心被人发现,熊某某将彭XX放开,逃离现场。另查明,在被害人彭XX读小学三、四年级时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熊某某骑摩托车送儿子和彭XX一起上学时,熊某某趁彭XX坐在其前面之机将手伸进彭的内裤里抚摸其阴部实施猥亵。并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夏**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XX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猥亵儿童罪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在被害人彭XX读小学三、四年级时的一天早上,对彭XX实施猥亵行为,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2、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趁被害人彭XX(2001年6月27日出生)父母外出之际,来到彭家将在卧室内看电视的彭XX唤出至二楼客厅后,从彭身后搂住彭XX,亲吻其脸颊和耳朵,并伸出右手在其身上抚摸,接着被告人熊某某将手伸进彭的裤子里,抚摸其外阴部,并用手指伸到彭的阴道内抠摸。后因担心被人发现,熊某某将彭XX放开,逃离现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彭XX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熊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XX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彭XX写给其母亲的信;湘**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赔偿收条;被告人熊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本院调查笔录;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趁被害人彭XX父母外出之际,来到彭家对彭XX实施猥亵。被告人熊某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在被害人彭XX读小学三、四年级时的一天早上,对彭XX实施猥亵行为,从时间上推测可能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根据“犯罪从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精神,本院对公诉机关该笔犯罪指控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某某该次对彭XX实施猥亵行为,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少年儿童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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