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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猥亵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飞堂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15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6月止共获奖励分53.75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邓**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邓**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邓**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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