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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猥亵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城中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芝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方*芝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8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319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方**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23.3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方**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方**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七天(刑期至2015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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